(2007)桦民督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7-10-3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桦甸市桦甸大街农村信用社与冯学民、马敬国督促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桦甸市桦甸大街农村信用社,冯学民,马敬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桦民督字第10号支付令债权人:桦甸市桦甸大街农村信用社法定代表人:范儒家,主任。债务人:冯学民,男,其他不祥,现住桦甸市。债务人:马敬国,男,其他不祥,现住桦甸市。债务人冯学民、马敬国欠债权人桦甸市桦甸大街农村信用社借款361.530.66元,债权人多次向债务人索要未果,故债权人起诉来院,要求债务人立即给付欠款361.530.66元。本院认为:债权人桦甸市桦甸大街农村信用社要求债务���冯学民、马敬国给付借款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请求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债务人冯学民、马敬国,给付债权人桦甸市桦甸大街农村信用社借款361.530.66元。二、诉讼费用6723.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债务人负担。债务人对本支付令有异议,应在接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逾期不提出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桦甸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秀峰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福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