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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07-10-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2007年8月1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7月23日6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新旅游码头秀水街工地,因琐事与工友朱海燕发生争执扭打,被告人宋某用菜刀朝朱海燕头部连砍两刀,致朱海燕颅骨骨折,头皮裂伤。朱海燕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海燕的陈述,证人邓淼、李廷光、程东阔、项国求、谭运波等人的证言,人身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因纠纷而故意用刀砍击他人头部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3日起至2009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爱珍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延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