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07-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志良与冯天宝、邹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良,冯天宝,邹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621号原告王志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秋农。被告冯天宝。被告邹金花。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原告王志良为与被告冯天宝、邹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秋农、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良诉称,2007年2月27日,被告冯天宝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3600元,加上原告借给其付他人的利息款21500元,共计欠款95150元,为此,被告冯天宝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上述欠款到同年7月底付清。然被告冯天宝至今分文未付,因被告邹金花与被告冯天宝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欠款9515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95150元。两被告辩称,第一,借款本金是70000元,其中3650元是产生的交通费用;第二,约定利息21500元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第三,案外人马月明已将对原告的30000元债权转让给被告,依法应予以抵销。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原告王志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冯天宝向原告借款95150元(其中借款73650元,代被告支付利息款为21500元)并承诺到2007年7月份付清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⑴,借款仅为70000元,3650元为交通费用;⑵、21500元是7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而不是原告所陈述的代付利息款;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债权转让通知、借条、案外人马月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案外人马月明已将对原告的3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被告冯天宝,被告可依法行使抵销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⑴、原告从未收到过该债权转让通知;⑵、该债权转让通知是否系马月明本人签字确认,原告不清楚,且通知上载明的被通知人是“王吉良”而不是本案原告,故该通知与本案无关联;⑶、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债权转让通知,虽原告否认其真实性,但未对该通知右下角债权人处载明的“马月明”签字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债权转让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另原告质证认为通知中被通知人为“王吉良”,而不是本案原告,否认通知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否认借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分析借条载明的内容“今向马月明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具借人王志良,2006.5.16”,并结合债权转让通知载明的内容,“2006年5月16日向我借取人民币30000元(附借条)”,可以得出,该债权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借条也就是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该份借条,因该借条中载明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分别是马月明与王志良,故探究债权人马月明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转让通知中被通知人应指本案原告“王志良”。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2月27日,被告冯天宝向原告王志良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王志良人民币柒万叁仟陆佰伍拾元,到2007年7月份付清利息贰万壹仟伍佰元总计玖万伍仟壹佰伍拾元整。”上述款项,被告冯天宝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冯天宝与被告邹金花于1987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查明,2006年5月16日,原告王志良向案外人马月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07年9月8日,马月明将该30000元债权转让给本案被告冯天宝,被告冯天宝在庭审过程中向原告通知该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依法行使抵销权。本院认为,原告王志良与被告冯天宝之间系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冯天宝尚未归还原告借款7365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应是8064元,超过部分,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关于利息约定过高请求调整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辩称“该借款中未约定利息,欠条中陈述的利息21500元是原告代被告支付给其他人的利息”,但无法从欠条的文字记载中反映,原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是否可行使法定抵销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的规定,本案被告冯天宝依法受让了对本案原告的30000元债权后,原被告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且双方所负的债务标的均为金钱债务,债权已届清偿期,故被告要求行使法定抵销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对两被告依法享有的债权(借款73650元及利息8064元)中应抵销债权30000元,根据民法的相应规定,该30000元债权先应用于抵销利息8064元,再用于抵销借款本金21936元。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天宝、邹金花应共同归还给原告王志良借款517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9元,减半收取1090元,原告负担154元,两被告负担9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7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00七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