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一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07-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外滩房地产交易网络有限公司与王善炳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外滩房地产交易网络有限公司,王善炳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1048号原告杭州外滩房地产交易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梦月。委托代理人汪亦武。被告王善炳。委托代理人王永明。原告杭州外滩房地产交易网络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善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9月6日、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亦武,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26日,被告委托其子王永明与原告签订了委托出售房屋协议书。原告根据委托即发布了售房信息。2007年6月23日,原告将被告委托出售的房屋介绍给案外人范君,并陪同范君察看了上述房屋。当时,双方对交易没有任何意见,可事后被告却与范君的儿子、儿媳在其他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出售房屋协议书第五条规定:被告或其代理人、亲属在原告所介绍的第三方(买受方)看过其房产的六个月内,被告与原告介绍的第三方自行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的或携至其他中介公司签订或者利用了原告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原告而与第三方签约的,均视为原告完成委托事项。被告同意按杭州市物价局规定的中介服务费收费标准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中介费5975元。被告辩称:被告与房屋买受人房屋交易成功,并非因原告提供的信息。被告同时委托了多家房屋中介公司出售房屋,此次交易成功是范君之子XX与被告方联系办理房屋买卖手续的。另外,原告在介绍房屋买受方看房后,并未向被告提供买受方的信息,被告是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才知范君是XX的母亲,原告也未告知被告范君有买房的意向。故被告认为,不应承担中介费。审理中,原告依据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委托出售房屋协议书××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出售房屋的事实。2、看房确认书××份,证明2007年6月23日案外人范君在原、被告的陪同下察看了被告出售的房屋。3、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份,证明2007年7月5日被告与XX在盛世管家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的事实。4、原房产证××份,证明被告有权出售房屋。5、新房产证××份,证明被告已与房屋买受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事实。6、开庭笔录、调解笔录各××份,证明房屋买受人范君与赵屾承认购买了本案所涉的房产,并向原告支付居间费3000元。7、房屋经济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表××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取中介服务费的计算依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确实曾介绍第三方看房,但被告并不清楚看房人的信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于审理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原系杭州市上陈家园17号501室(建筑面积为55.6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2007年5月26日,被告委托其子王永明与原告签订了《委托出售房屋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出售上述房屋,挂牌价为51万元;被告所有的房屋经原告介绍成功出售后,被告同意按照杭州市物价局规定的房地产买卖代理服务费收费标准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双方还约定,被告或其代理人、亲属在原告所介绍的第三方(买受方)看过其房产的六个月内,被告与原告介绍的第三方自行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的或携至其他中介公司签约或者利用了原告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原告而与第三方签约的,均视为原告完成委托事项,被告同意按照杭州市物价局规定的中介服务费收费标准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协议签订后,原告确实曾经介绍第三方前往杭州市上陈家园17号501室房屋看房,在看房前后,原告并未告知被告第三方的相关信息,也未在看房后告知被告第三方是否有购房意向。2007年7月5日,被告与案外人XX、赵屾在盛世管家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本案所涉房屋转让给XX、赵屾,转让价格为478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同年7月19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另查明,2007年6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范君签订了《看房确认书》××份,双方约定范君全权委托原告代为求购房屋,由原告为其提供中介服务。该《看房确认书》记载,本案所涉房屋的带看时间为2007年6月23日,但在“出卖方确认”××栏中为空白。XX、赵屾系夫妻关系,系范君的儿子及儿媳。2007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与此同时,原告也将范君、XX、赵屾诉至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提供了中介服务,促成了房屋买卖双方合同的订立,要求范君、XX、赵屾支付中介服务费。9月19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范君、XX、赵屾达成调解协议,由范君向原告支付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5月26日签订的《委托出售房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所有的房屋经原告介绍成功出售或利用原告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而与第三方签约的,均视为原告完成委托事项,应由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在协议签订后,原告确实曾经介绍第三方前往本案所涉房屋看房,但在看房前后,原告未将第三方的相关信息反馈给被告,在看房后,也未告知被告第三方是否有缔约意向。因此,被告并不知原告所介绍的第三方是范君,更不知范君与XX、赵屾的亲属关系,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XX、赵屾在盛世管家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故不能以此认定其存在违约行为。从本案查证的事实看,原告与范君签订的《看房确认书》上虽记载了本案所涉房屋,但并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也就是说,被告并未确认原告介绍范君看房的事实。而且,在另案的诉讼中,范君、XX、赵屾在审理中也否认原告曾经介绍其看本案所涉房屋的事实,虽然,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双方经调解所确认的事实并不能影响本案对事实的认定。因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完成了被告委托的事项,亦未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XX、赵屾就本案所涉房屋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因原告提供的中介服务行为促成的。另外,被告与案外人XX、赵屾就本案所涉房屋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是事实,但被告是否因此要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出售房屋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被告或其代理人、亲属在原告所介绍的第三方(买受方)看过其房产的六个月内,被告与原告介绍的第三方自行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的或携至其他中介公司签约或者利用了原告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原告而与第三方签约的,均视为原告完成委托事项。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所介绍的第三方是指范君,而非案外人XX与赵屾,原告也未明确告知被告范君、XX、赵屾三人的关系,故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不符合上述约定,被告不应因此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外滩房地产交易网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25元,退回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崔 丽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子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