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07-10-3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杨兴华与胡林根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林根,杨兴华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林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文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兴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洪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兴苗。上诉人胡林根为与被上诉人杨兴华相邻排水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民一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20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卷宗材料,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林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君,被上诉人杨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苗、夏洪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房屋均座落在嵊州市鹿山街道四十亩村北首的坡地上,原告房屋居西,其地势高于被告房屋,原告房屋南面为道路,2006年原被告所在村对该道路进行了硬化。原告屋前有一条低于道路的小坑,其房屋雨水通过该小坑往地势低处流。原告房屋东面和被告房屋西面之间有一条墙弄。1990年左右被告未经依法审批在其房屋南面搭建了简易小屋,该小屋南墙截断了原告屋前小坑的流水,致原告房屋雨水主要从其房屋东侧的墙弄排泄。2005年被告翻建房屋时又在其房屋西侧的墙弄口南端打了一堵围墙,致原告房屋雨水通道全部被堵。原告曾向所在村、街道办反映,但均未果。原审认为,由于原、被告房屋所处的地理位置所决定,原告屋前小坑的雨水必须自然流向被告房屋南面,现由于被告违法建造的小屋堵截了这一自然流水,已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依法有权请求排除妨碍,而被告将村里道路硬化作为原告房屋流水被堵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同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双方房屋的墙弄口建造围墙,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原告通过利用墙弄来管理自己房屋的权利,故原告要求拆除该围墙的请求,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胡林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座落在嵊州市鹿山街道四十亩村其房屋南侧的小屋拆除,保证杨兴华屋前小坑雨水的正常排放,并拆除杨兴华房屋东面与胡林根房屋西面之间墙弄南侧的围墙,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胡林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地基本来是坡地,而且地势明显是南高北低,再说被上诉人屋后历史以来就有一条从南到北的水坑,所以被上诉人的房屋雨水完全可以从该水坑排泄,而不是象一审法院所认定的那样必须从上诉人房屋南面流。上诉人的小屋建于1990年,这么多年来,两家一直没有纠纷,问题就出在村对道路硬化后才开始发生纠纷,所以说一审法院认定的“被告将村里道路硬化作为原告房屋流水被堵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这一认定与事实完全不符。上诉人所建造的房子是经过合法审批的,包括现在比正房矮的小屋,都在批准的用地范围内,只不过小屋比正房迟建了一年,建成后也不存在截断被上诉人房屋流水的问题,一审判决上诉人需拆除的小屋根本没有妨碍被上诉人的排水,也没有对其造成任何损害。一审法院判决拆除围墙,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既没有损害也没有妨碍被上诉人的任何权利,而上诉人的小屋已经存在将近20年,要说真有侵权的话,反而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采取合理的排水措施,完全有可能毁损上诉人的住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兴华提出书面答辩称:两家建房的地方本来是坡地,西面高、东面低,地形成拳头型,中间高、南北低。该地的北边下面是高坎,而南北的雨水是从历史形成的,实际也有的一条小坑由西往东流。答辩人家的住房经审批早于被答辩人建造在该宗土地的上方,房屋的座落是座西朝东,出入大门朝南。因为南面是一条通往西边高处的二个自然村村民到村里来的必须道路。答辩人住房后面确有一条小坑,是供住房后半部雨水及部分山水排放所用。2005年被答辩人翻建房子时,村主要负责人曾多次做被答辩人的工作,要求被答辩人自行拆除违章用房,确保答辩人家房屋南面的雨水能正常排放。遗憾的是被答辩人不但不检查自己的侵权行为,反而把堵截答辩人正常流水的责任强加到村委会头上。上诉人称其建造的房子是经过合法审批的,包括现在比正房矮的小屋,都在批准的用地范围内。但从其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土地使用证来看,根本不存在有包括现在比正房矮的小屋批准文书。房子是答辩家先造,面南的水事实就是从现在被答辩违章建造小屋的位置流,而决不会往现在大路的位置流。自从答辩人家住房南面排水被堵后,究竟往哪里流,被答辩人始终不能自圆其说。关于双方住房中间的墙弄问题,在弄口堆放几块砖头,进出可以随意活动,答辩人是同意的,现在被答辩人将弄口打死,并用水泥封闭得严严实实,侵犯了答辩人通过墙弄来管理自己房子的权利,答辩人是决不会容忍的。由于被答辩人的侵权和赤,严重影响了答辩人一家的正常生产和生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历史原状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操樟林、王某二位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操樟林证言,上诉人南面建造房屋的时候旁边是没有坑的,被上诉人的屋子后面现在还有流水坑的,可以作为排水的坑,历史以来就有的。上诉人屋子后面的墙弄上诉人独自留出来的。上诉人对该证言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该证言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房屋的墙弄是2005年下半年打的。证人王某证言,在村里道路建造之前,流水是畅通的。被上诉人家屋后可以排水,道路上面切开也可以排水。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屋前小坑流水被堵,主要是村里道路硬化后形成。本案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所建的房屋是由于所处的地理位置决定,被上诉人屋前小坑雨水流水被堵,主要是村里道路硬化后形成。从目前现有的证据和本院现场踏看的情形分析,尚难确认上诉人的建筑物造成了被上诉人流水被堵,侵害了其相邻权益,故本院采纳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民一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杨兴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用1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朝阳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陈哲宇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剑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