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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一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07-10-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1496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罗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独任审判,于200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1997年,原、被告在安徽务工时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原唐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孩,现年9岁,在千岛湖镇三小上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发生争吵。2007年9月1日,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用水果刀向原告左胸刺了一刀。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书1份。被告罗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还是好的,不同意离婚。至于2007年9月1日向原告刺了一刀,系为小孩读书的事情,发生争吵,不小心造成的。现在感到非常后悔。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原、被告在安徽务工时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在原唐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在县第三小学上学。2007年9月1日,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用水果刀向原告刺了一刀。但原告在庭审中还念及夫妻感情,给被告一段时间考虑,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已共同生活多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导致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间沟通不够。只要今后原、被告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则仍有和好可能并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诉请与被告罗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述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何冬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