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07-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74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06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7年10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7年8月2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尉成龙(已判刑),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永丰村,采用撬锁入室的手段,非法侵入被害人黄某的租房,窃得价值人民币40元的煤气瓶1只(销赃价)及诺基亚3110C型手机1只(无法估价)。2、2007年8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尉成龙,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外山村,采用撬锁入室的手段,非法侵入被害人宋某的租房内,窃得价值人民币84元的煤气瓶1只及玉制手镯1只(无法估价)。2007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某因其他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行政拘留,后被劳动教养。2007年10月16日,因上述犯罪行为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市劳教所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追回煤气瓶一只并归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宋某陈述,证人尉成龙、孟某、陈某、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作出的(2007)越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上述被告人张某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盗窃财物,采用撬锁等手段,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二次因盗窃犯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再次盗窃犯罪,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交代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00八年三月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