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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07-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72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退休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第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绍兴市区前观巷21号,因装自来水的事情,涉及到原来有否欠款与何某乙发生争吵并拉扯,何某乙之妻陶某甲上前劝架,在推拉过程中,陶某乙的右手环指被被告人何某甲扭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陶吉某“110”报警,“110”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何某甲送往府山派出所。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绍兴市区前观巷21号,与其弟何某丙、何某乙一起商讨安装自来水水表一事,因经济原因被告人何某甲与何某乙发生争吵并拉扯,何某乙之妻陶某甲见状上前拆劝,在互相推拉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将被害人陶某甲的左手环指扭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陶某乙系外伤致右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因骨折端畸形愈合,已致右手环指背伸及屈曲活动受限,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陶吉某“110”报警,“110”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何某甲送往府山派出所。2007年8月22日,被告人何某甲得知被害人陶杏某轻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甲的陈述,证人何某乙、何某丙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被害人陶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何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何某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人民币13000元。并已当庭履行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因生活琐事而与他人推拉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在案发后能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系初犯,案发后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又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佳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