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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07-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蒙宏叟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宏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70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宏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宏叟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妙绘、被告人蒙宏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7日晚,被告人蒙宏叟经与他人事先合谋,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上菖亭附近的天桥上,伙同他人采用拦截、殴打等手段,当场劫得被害人余某的诺基亚牌6030型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485元。当晚,公安人员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抓获被告人蒙宏叟。案发后,赃物未被追回。以上事实,被告人蒙宏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宏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蒙宏叟抢劫所得赃物未被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蒙宏叟系初犯,又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宏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七年八月八日起至二O一一年二月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继瑞审 判 员  虞 斌代理审判员  蒋国梁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柴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