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萧民二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07-10-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强与管士甫、朱素珍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管士甫,朱素珍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萧民二初字第1906号原告张强,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现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何慕,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士甫,男,195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朱素珍,女,195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强诉被告管士甫、朱素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士甫、朱素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2005年12月,原告承揽了被告管士甫在杭州市××区××路朝阳印染厂工地的木工活,至2006年3月完工,经与被告管士甫结算,被告管士甫应支付原告酬金32890元,2006年7月,原告又承揽了被告管士甫在杭州市××区××路雷迪克汽车配件厂工地的木工活,至2006年12月完工,经与被告管士甫结算,被告管士甫应支付原告酬金26000元,上述款项合计5889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管士甫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起诉要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酬金5889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管士甫、朱素珍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原告张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开庭审理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示欠条两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酬金58890元的事实。2.出示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以上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管士甫、朱素珍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管士甫作为定作人应当在原告完工后付清酬金,现被告管士甫未能在结算后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管士甫之间的债权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士甫、朱素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强酬金58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636元,由被告管士甫、朱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七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铁 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