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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善民一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07-10-3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浙江泛亚装饰面板有限公司与谢有清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泛亚装饰面板有限公司,谢有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民一初字第880号原告:浙江泛亚装饰面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狄龙。委托代理人:万晓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永友。被告:谢有清。委托代理人:徐海明。(特别授权)原告浙江泛亚装饰面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谢有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泛亚装饰面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晓芳、汪永友、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海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泛亚装饰面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03年12月起到原告处工作,并于2006年9月1日与原告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至2007年8月31日止。2006年5月21日,原告送被告去美国参加为期33天的生产技术和管理培训,原告共支出63377.40元的费用。2006年10月7日,双方签订培训协议一份,约定:自培训结束之日起,被告须为原告服务满5年;如被告在服务期内离职,需返还原告培训费用;如被告违反培训协议,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2007年3月,被告离开公司,到与原告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嘉兴菘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为此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返还培训费用及支付违约金,被告则置之不理。2007年6月7日,原告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遭驳回。为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培训费用59335.31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3427.66元,以上合计82762.9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订立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三、费用清单1份、票证、工资单等共29页,证明原告送被告去美国公司培训,共支付费用59335.31元(人民币18001.63元﹢美元5160.26元。美元对人民币汇率按1:8.01计算)。四、培训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在2006年10月7日补订了协议,约定被告在接受培训后需在原告处服务满五年,如在服务期内被告自行离职,应返还原告培训费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五、律师函、快递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曾在2007年4月18日委托律师去函被告,要求其返还费用及支付违约金。六、电子邮件12份、证明原告送被告去美国培训的内容及经过。七、美国ITV公司证人证言3份、发票1份、邀请函1份、TIV公司发给翻译员的信函1份,以及上述证据的公证认证书,证明被告受原告派遣,去美国公司接受生产技术和管理培训,以及被告在培训期间花去的住宿费、翻译费共3850美元。八、被告现金借款单1份,证明被告因去美国培训,向原告预借现金1500美元。被告谢有清辩称,被告离职后未到其他单位工作。被告离职的原因是原告未按约定为被告缴交社会保险费。并且,被告去美国是受公司派遣采购木材,非接受专业培训。所谓的培训协议,是原告在事后通过被告老乡汪永友做工作,迫使被告签字的。从程序上来说,双方的争议发生在2007年3月份,原告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了六十天的仲裁时效。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邀请函1份,证明被告去美国是办理原木采购业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质证认为,国内费用部分(共14项):护照申请费(200元)、邮寄费(63元)、拍照费(30元)、住宿费(100元)、回安徽差旅费(599元)、机票(10948元)、培训期间工资(3630元)等7项无异议,其余不能体现支付于被告培训项目;美国费用部分(共3项):对其他费用(1310.26美元)1项无异议;对翻译工资有异议,因没有签字确认,住宿费没有相应发票,也不予确认;对证据4认为系事后订立的,被告是在原告公司员工汪永友的逼迫下签字的,且被告去美国也并非接受培训;对证据5认为未收到过此函件;对证据6认为发邮件的美国公司是原告的母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派遣被告去美国接受培训的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此中的邀请函与在仲裁阶段确认的邀请函不同,纯属伪造;对证据8无异议,但在回国后已结清。原告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在质证时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之1、2、4、5、6、7、8,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3,国内费用中被告认可部分,也具真实性;其余部分因不能确定用于被告培训事宜,故不予确认;国外费用部分,既有相关票据,又经公证认证,应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系赴美签证所需,具客观性,具有证明效力。综合原、被告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被告于2003年12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订有劳动合同,并于2006年8月20日续签了合同(期限为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2006年5月21日,原告送被告去美国关联企业接受为期33天的生产技术和企业管理业务培训。原告为此支付了培训费用(包括办理护照、住宿费、翻译费等)。被告回国后,原告与其在2006年10月7日补签了培训协议。约定在美国培训结束后,被告需为原告服务满五年,在此期限内离职或被辞退,应返还原告培训费;违反协议,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2007年3月被告离职。后双方在培训费用及赔偿问题上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于2007年6月7日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培训费用247607.4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等。2007年7月31日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受原告派遣去美国接受业务培训是客观事实。双方事后补签的培训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所订劳动合同的补充。被告在订立协议后,未履行约定义务自动离职,显属违约,应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但接受职业技术培训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同时,提供职业技术培训也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因此,原、被告所订培训协议中,关于被告在培训结束后离职应返还培训费用的约定,违背了劳动法的规定,该项约定当属无效。并且,原告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又要求被告返还培训费,也显失公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要求被告返还培训费,与法相悖,故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有清支付原告浙江泛亚装饰面板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泛亚装饰面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