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二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07-10-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欧阳光堂与方平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光堂,方平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893号原告欧阳光堂。委托代理人詹约富。被告方平建。原告欧阳光堂诉被告方平建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欧阳光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詹约富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平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1日被告向杭州百事达工程公司承包了通信架空光缆线路工程。2007年5月2日原告到被告工地施工,被告提供食宿,每天工资70元,原告给被告共计施工80天,计工资4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工资4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张被告于2007年9月11日向其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49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欠条系被告书写。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解释欠条中“欠欧阳光堂”几个字是因为欠条内容中没有写明欠谁的钱,所以原告就在第一行写上了自己的名字。经比照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该欠条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了联通和移动的部分通信架空光缆线路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承包的工程施工。原告给被告共计施工80天。2007年9月1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劳务工资4900元的欠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4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因本案双方对劳务费的支付期限未作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方平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欧阳光堂劳务费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平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嘉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