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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07-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定相与王枝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定相,王枝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8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定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久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枝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代表人黄孟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上诉人王定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29日受理本案,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10月30日,被告王枝芳驾驶其本人的一辆牌号为浙D×××××中型普通货车从绍兴市驾往上虞市上浦镇方向,15时10分许,途经西上线20KM绍兴县富盛镇文山村地方时,与行人原告王定相发生碰撞,造成王定相受伤的交通事故。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枝芳驾驶超载车辆,且车辆制动存在安全隐患,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定相无责任。王定相在受伤后被送往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2天,共花去医疗费44,437.50元(已扣除自理费用和无病历记载的费用)。出院后,原告因截肢需安装假肢,在2007年3月19日,由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骨骼式小腿假肢,花去安装费32,900元,同月28日,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为陆级和拾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述已收到被告王枝芳赔偿款51,000元。原审另查明,浙D×××××中型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四条约定“被保险人负事故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保险单特别约定第2条约定“因车况不良和违章装载而导致出险的车辆,加扣免赔率20%以上直至拒赔”。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被告王枝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就民事赔偿责任而言,被告王枝芳应承担原告的全部实际损失。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被告辩称不符合本案被告资格,不予采信,但保险人承担责任可根据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提出被告王枝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扣除20%的免赔率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予以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负责赔偿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予以采信;对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第2条的规定,提出扣除40%的免赔率,因该肇事车辆车况不良和违章装载,根据特别约定可加扣20%的免赔率,但该特别约定中没有明确免赔率可累计,故主张加扣40%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可主张40%免赔率,其承担责任的限额范围为157726.50元×(1-40%)=94635.90元。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医疗费应计算为44,437.50元;营养费、辅助轮椅费、手杖费、法医鉴定鉴定费双方无异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住院时间计算,标准为15元/天、14,852元/年,分别为1,530元、4,15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原告诉请合法,予以支持;交通费过高,综合考虑为2,280元;住宿费660元没有住宿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他费用54.8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均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更换3次,每次费用为32,900元,被告认为应更换2次,每次费用为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32,900元的安装假肢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予以支持,至于更换周期,因原告在安装假肢时已66岁,该假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使用4年,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可在实际更换后另行主张该笔更换费用,但在4年使用期内的维修费应予以考虑,费用为每年总价的8%,计10,528元。以上损失合计157,726.50元。另,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被告王枝芳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可以考虑为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定相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轮椅费、手杖费、鉴定费等损失94635.90元;二、被告王枝芳应赔偿原告王定相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轮椅费、手杖费、鉴定费等损失63090.60元;三、被告王枝芳应赔偿原告王定相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扣除被告王枝芳已经支付的51,000元,实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王定相94635.90元,被告王枝芳应支付给原告王定相32090.6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540元(缓交),减半收取2,770元,由原告王定相负担700元,由被告王枝芳负担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应负担2,000元。王定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安装假肢(含维修)费用不给予一次性赔偿,于法无据。根据证据显示,上诉人安装假肢的费用为32900元,使用年限4年,维修费用为每年总价的8%。同时根据上诉人的年龄计算至75周岁,尚需更换2次。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一次性赔偿假肢费用98700元、维修费31584元。二、上诉人在安装假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应当进行赔偿。证据显示,上诉人在安装假肢期间住宿共计11天,住宿费为60元/天,期间需护理人员1名。因此按照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述相应的费用进行赔偿。三、被上诉人应对病历外的医疗费进行赔偿。病历外的其中一笔医疗费是上诉人手术当天购买的镇痛泵。众所周知,任何病人在手术后都用镇痛泵来减轻痛苦,特别像上诉人这样的年龄更无法忍受锯腿后带来的肉体上的巨大痛苦,因此上诉人购买镇痛泵的费用应当进行赔偿。四、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为4150元是错误的。首先没有计算安装假肢期间的护理费。其次,一审判决以每年14852元的标准计算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错误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06年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后王定相又补充上诉理由称:被上诉人王枝芳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处投保保险金额20万元,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应当在20万元保险赔偿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现在认定其只须承担94635.90元赔偿款,显然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的错误部份,并依法对错误部份进行改判。被上诉人王枝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以及后来的补充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任何错误,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一审证据后,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定相与被上诉人王枝芳间于2006年10月30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王枝芳负事故全部责任之事实清楚,王枝芳应对王定相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确定上诉人安装的假肢使用寿命约为四年,原审鉴于上诉人安装假肢时已66岁,对超过更换周期的假肢费用认为可由上诉人实际更换后另行主张,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认为“患者在安装假肢期间住宿共计11天,住宿费为60元/天,在此期间有护理人员1名”,但无其他印证证据相佐证,故上诉人要求赔偿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依据不够充分。上诉人对病历外的购买镇痛泵的费用要求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审按照2006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中“其他”一栏即以每年14852元的标准计算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本地实际。王枝芳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处投保保险金额20万元,但结合双方约定及事故事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应享有40%的免赔率,原审判令其在上诉人遭受的经济损失157726.50元范围内承担94635.90元的赔偿额,当属正确。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2075元(缓交),由上诉人王定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美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