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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07-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74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村南墩租房内,见有公安机关协警前来检查暂住证,遂跳楼逃跑,同时将随身携带的毒品丢弃,后被告人张某因脚摔伤被追捕的协警及闻讯赶到的民警抓获,并查获所丢弃的9小包毒品。经检验,涉案9小包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份,总重量为10.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萧某、王某、李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强制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非法持有海洛因10克以上,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八年一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秀智���〇〇七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