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07-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马某、陈某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陈某,刘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72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卢查田。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陈某、刘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刘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卢查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陈某、刘某因缺钱而事先商定外出抢钱,并准备了折叠刀(系管制刀具)2把、手套1副、胶带纸1卷等作案工具,先后在绍兴市区城市广场、鲁迅故里、东街夜市寻找单独行人作为抢劫财物的目标。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陈某、刘某在绍兴市区东街与新建路口被巡逻人员抓获,并查获折叠刀2把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陈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甲、余某乙证言,管制刀具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陈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准备使用暴力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陈某、刘某为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实施,属犯罪预备,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陈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其辩护人卢查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准备了作案工具,先后在市区多处寻找作案目标,由于被巡逻人员抓获而没有着手实施抢劫犯罪,故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实施,辩护人卢查田提出被告人陈某等人的行为并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实施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与另二被告人经事先合谋,并一起准备作案工具,寻找抢劫目标,故三被告人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辩护人卢查田提出被告人陈某属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可根据三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的作用,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卢查田请求对被告人陈某免除刑事处罚的意见,因被告人陈某等人实施的是抢劫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虽属犯罪预备,但不属犯罪情节轻微,故辩护人卢查田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00九年二月十四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00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00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的匕首2把、手套1副、胶带纸1卷,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继瑞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