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07-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曲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63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6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之情形而转化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6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曲某驾驶1辆超载制动不合格的重型货车,在绍兴市高桥道口地方时,因连续开车、高度疲劳、竟无意识地撞到电线杆,继尔又撞倒推自车人严某,造成被害人严某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曲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杜某、方某、戴某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曲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6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曲某驾驶1辆超载、制动不合格的号牌为皖J×××××东风牌重型货车,沿尹大线由绍兴县福全镇驶往柯西工业区,在由南往北行驶至绍兴市高桥道口地方时,先撞到电线杆,继尔又撞倒推自车人严某,造成被害人严某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曲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严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曲某在现场被民警带回事故处理大队。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杜某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看到1辆大货车将一推自行车人撞伤;证人方某证言证实,其当时睡在肇事车辆后厢的卧铺上,发生事故后其才醒过来,便随驾驶员即被告人曲某下车查看,发现车身右侧油箱护栏下躺着1个男人,伤得很重,其便报了警;证人戴某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严某的妻子,事发当天,严某从鲁东村家中出发去市区;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了事故发生时的道路、事故车辆等现场状况;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证实,经检测,牌号为皖J×××××东风牌重型货车制动不合格;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严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曲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称重单证实被告人曲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当时超载;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曲某在肇事后在现场被抓获;被告人曲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夏根、戴某提出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徽省黄山市屯溪顺通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夏根、戴某各种损失合计人民币363000元,已履行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无视交通法规,违章驾驶车辆,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曲某在案发后交代态度好,并已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安徽省黄山市屯溪顺通车队赔偿给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曲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曲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继瑞审 判 员 虞 斌代理审判员 蒋国梁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柴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