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07-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小云、田振伟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云,田振伟,王思峰,靳万海,杨金川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74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小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田振伟。2007年6月7日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庆浩。被告人王思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任越。被告人靳万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杨金川。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小云、田振伟、王思峰、靳万海、杨金川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小云、田振伟、王思峰、靳万海、杨金川及田振伟的辩护人吴庆浩、王思峰的辩护人任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7年4月底的一天22时左右,被告人田振伟、杨金川伙同“吴伟”等人经事先合谋,携带刀具、钢管等工具,乘坐被告人田振伟驾驶的浙D×××××面包车窜至柯岩街道路南村。由被告人田振伟发动汽车在旁接应,被告人杨金川等人采用持刀、持钢管威胁的方式,抢得刘利平小店内一台内有现金100余元的包青天牌“老虎机”。经鉴定,涉案“老虎机”价值540元。2、2007年5月份的一天22时左右,被告人王思峰、靳万海、吴小云伙同杨蛋(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合谋,携带刀具、钢管等工具驾车窜至绍兴县钱清镇联兴村渔后桥头,采用持刀具、持钢管威胁的方式,抢得吴开发小店内的豹王牌“老虎机”3台,“老虎机”内共有现金800余元。经鉴定,涉案“老虎机”合计价值1,620元。3、2007年5月份的一天23时左右,被告人田振伟、王思峰、吴小云伙同他人经事先合谋,携带钢管等工具,乘坐被告人田振伟驾驶的浙D×××××面包车,窜至绍兴县安昌镇西庡村娄底。由被告人田振伟发动汽车在旁接应,被告人王思峰、吴小云等人采用持钢管及语言威胁的方式,抢得林尚军超市内的豹王牌“老虎机”及龙牌“老虎机”各1台,“老虎机”内共有现金800余元。经鉴定,涉案老虎机合计价值1,080元。4、2007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田振伟、靳万海伙同吴伟经事先合谋,携带钢管等工具,乘坐被告人田振伟驾驶的浙D×××××面包车,窜至绍兴县钱清镇江墅村。由被告人田振伟发动汽车在旁接应,被告人靳万海等人采用持钢管威胁的方式,抢得梁连辉小店内一台内有现金100余元的豹王牌“老虎机”。经鉴定,涉案“老虎机”价值540元。5、2007年5月初的一天22时左右,被告人吴小云伙同他人经事先合谋,驾车窜至绍兴县钱清镇九岩村,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抢得周洪科小店内一台内有现金200余元的豹王牌“老虎机”。经鉴定,涉案“老虎机”价值540元。归案后,被告人田振伟、靳万海、王思峰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小云、田振伟、王思峰、靳万海、杨金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吴开发、梁连辉、周洪科、林尚军、刘利平陈述,杨蛋供述,作案工具及现场的照片,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绍县价鉴字(2007)1-04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云、田振伟、王思峰、靳万海、杨金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吴小云、田振伟系多次抢劫。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田振伟、王思峰、靳万海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田振伟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思峰、靳万海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小云、田振伟、王思峰、靳万海、杨金川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五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和辩护人吴庆浩建议对被告人田振伟减轻处罚、辩护人任越建议对被告人王思峰从轻处罚的意见。对被告人吴小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田振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思峰、靳万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金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小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田振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六月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思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六月八日起至二○一二年六月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靳万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六月八日起至二○一二年六月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杨金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六月八日起至二○一○年六月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王伟良审判员 鲁志杰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