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麟执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07-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荥阳市龙岗铝业制造有限公司与宝鸡金山电子设备厂购销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荥阳市龙岗铝业制造有限公司,宝鸡金山电子设备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4)麟执字第144-1号申请人荥阳市龙岗铝业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某乙,该公司副经理。被执行人宝鸡金山电子设备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厂厂长。荥阳市龙岗铝业制造有限公司与宝鸡金山电子设备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宝渭法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荥阳市龙铝业制造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26日向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4年7月13日本案被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宝鸡金山电子设备厂经营状况差,已处于停产状态,在强制执行以后,履行了部分义务,故于2004年11月24日依法中止执行,在清理积案过程中,本院于2007年10月5日依法恢复执行,在履行了部分义务后,现已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同意终结本案执行,待被执行人有能力再恢复执行。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03)宝渭法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再次立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黄宏平执行员 XX兵执行员 闫纪明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养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