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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新民初字第3130号

裁判日期: 2007-10-3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刚志与被告陕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志,陕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3130号原告陈刚志,男,194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宇峰,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方先平,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幸福中路38号院北楼2层西门。法定代表人刘清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小革,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刚志与被告陕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航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先平、被告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志诉称,其于2006年1月向被告天宇公司供应装饰材料共计价值36511.50元,但被告天宇公司一直推托不付货款,要求被告天宇公司支付货款36511.50元。被告天宇公司辩称,其并未收取过原告供应的装饰材料,原告是将装饰材料供应给了其单位的程志学,程志学是其承揽的西门外秦王灶酒店装修工程的具体承包人,且程志学承诺关于该工程的债权债务由程志学个人承担,现程志学已将收取原告的装饰材料交给于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宇公司是陕西秦王灶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三楼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单位。2006年1月,原告陈刚志向被告天宇公司下属第三项目经理部供应装饰材料5次,共计价值36511.50元,被告天宇公司下属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程志学向原告陈刚志出具了实物入库凭证5份,其中编号为024和025的两份凭证上加盖有陕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材料专用章。后被告天宇公司未支付原告陈刚志货款。原告陈刚志遂于2007年9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天宇公司支付货款36511.50元。法庭审理期间,被告天宇公司就其抗辩理由提供了程志学向其出具的陕西秦王灶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三楼装饰装修工程债权债务由程志学个人承担的承诺书一份和其与陕西秦王灶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上述事实,有实物入库凭证5份、情况说明一份、施工合同、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刚志向被告天宇公司承揽的陕西秦王灶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三楼装饰装修工程供应了装饰材料5次,共计价值36511.50元,被告天宇公司的工作人员程志学向原告出具了实物入库凭证5份,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天宇公司在收到原告陈刚志的货物后未支付原告货款,造成纠纷,对此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至于被告辩称,该货物已由原告与程志学协商转交给于波,且程志学是该工程的具体承包人,该货款与其无关一节,因程志学是其工作人员,且程志学在向原告出具的实物入库凭证中的两份有其下属项目经理部的盖章,足以认定双方之间买卖的事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宇公司支付货款36511.5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刚志货款3651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焦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