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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新民初字第2723号

裁判日期: 2007-10-3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罗清云与被告王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清云,王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2723号原告:罗清云,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海泉,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斌,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罗清云与被告王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清云之委托代理人刘海泉、被告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清云诉称,原告长期给被告介绍水���安装工程,截止2006年1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40000元劳务费。在被告支付16000元后,双方于2006年11月27日就剩余的24000元劳务费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9000元。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再没有支付剩余款项,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50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从2006年1月18日至给付之日)。被告王斌辩称,因原告不出面,发包方不与自己决算四医大工程。原告所诉的15000元不是工人工资,而且原告从四医大工地拉走了价值4390元的工具及680元的家具一套,经原告同意多支出了水工工资950元,原告给工地现场送过一台价值9300元电脑,以上费用均应从所欠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清云长期为被告王斌介绍水电安装工程,并为被告负责管理部分工地。2006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原告4��元工资的欠条,后被告支付原告16000元。2006年11月27日原、被告就剩余24000元款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06年12月10日前归还原告4000元;2007年1月10日前归还原告2000元;剩余18000元被告必须于2007年2月10日前归还原告。至此所有款项全部结清,被告共付原告24000元;如被告不能按协议归还原告欠款,则原告可就剩余全部款项向法院起诉,并向被告加收从2006年1月18日起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按银行逾期支付的利息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剩余的15000元一直未予清付,致原告于2007年8月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称15000元中应扣除工程有关费用,并向法院提供了有关证人证明。原告当庭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书、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介绍水电��程,并管理部分工地,被告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与原告自愿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认定。故原告主张15000元劳务费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工程中的相应支出,虽提供了有关证人证明,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清云劳务费人民币1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6年1月18日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立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战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