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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泰法执字第265-1号

裁判日期: 2007-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与张善锦、吴月霞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张善锦,吴月霞,张逢律,刘爱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泰法执字第26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住所地:泰顺县。负责人钱克标,行长。被执行人张善锦。被执行人吴月霞。被执行人张逢律。被执行人刘爱秀。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善锦等四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7年1月4日作出(2006)泰民二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于2007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7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张善锦等四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善锦等四人在2007年6月10日前自动履行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借款4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本案诉讼费12011元、执行费830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善锦等四人归还了100000元,并支付了案件诉讼费与执行费,余款暂无能力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要求延期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张善锦等四人暂无能力履行余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应当予以准许。为此,本案已无须继续执行,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7)泰法执字第265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夏邦远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景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