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民一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07-10-30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万克芳、宋超毅等与龚桂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亚夏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克芳,宋超毅,宋光能,卜秀英,龚桂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亚夏汽车运输服务车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民一初字第795号原告:万克芳,系宋海滨之妻。原告:宋超毅,系宋海滨子。法定代理人:万克芳,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槐林镇大汪行政村四队***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包桥村,系其母亲。原告:宋光能,系宋海滨之父。原告:卜秀英,系宋海滨之母。委托代理人:宋帮辉(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叶朝明(特别受权代理),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桂平。被告: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亚夏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城南三中心。法定代表人:陈光纪,职务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盛方(特别代理),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克芳、宋超毅、宋关能、卜秀英诉被告龚桂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亚夏汽车运输服务车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07年7月4日18时55分,被告龚桂平驾驶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西丁线6KM+640KM处,与受害人宋海滨驾驶皖Q×××××二轮摩托车交会时,突然从被告车上掉下一捆钢丝绳,正击中宋海滨及乘员陈川龙,造成两人死亡。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龚桂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宋海滨、陈川龙无事故责任。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65300元、车损费7156元、丧葬费13783.50元、交通费9161.50元、住宿费2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2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计563541元。两被告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死者生前是农业户口,后来上海承包土地种植,也居住在上海郊区农村。死亡赔偿金应���农业户口计算,不能按居民户口计算。对精神抚慰金不能主张,因为肇事者已追究刑事责任。对其它请求部分请求法院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4日18时55分,被告龚桂平驾驶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西丁线6KM+640KM处,与受害人宋海滨驾驶皖Q×××××二轮摩托车(后乘坐陈川龙)在双方交会时,突然从龚桂平车上掉下一箱钢丝绳,正击中宋海滨及陈川龙,造成两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龚桂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宋海滨、陈川龙无事故责任。被告龚桂平系被告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亚夏汽车运输服务车队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13000元并垫付医疗费9392.86元,以及同意在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内补偿10000元。另经查明,死者宋海滨生前系农业户口,2005年在上海郊区承包农田种植至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医疗费7292.86元、用血互助金2100元、死亡赔偿金20年×7335元/年=146700元、丧葬费13785.50元、车损费7156元、交通费200元×3人×2=1200元、住宿费3人×7天×80元/天=1680元、家属误工费3人×7天×39.69元/天=833.49元、被抚养人卜秀英生活费20年×5762元/天÷2=57620元、宋超毅生活费14年×5762元/年÷2=40334元、补偿10000元,计288701.8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刑事判决书、尸检报告及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龚桂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宋海滨���川龙无事故责任。被告龚桂平系被告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亚夏汽车运输服务车队雇佣驾驶员,对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产生民事责任应由车主承担,对原告主张死者生前在上海郊区承包农田,应按城市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自愿补偿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亚夏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承担原告万克芳、宋超毅、宋光能、卜秀英各项经济损失计288701.85元,被告已付22392.86元(包括医疗费),尚应支付266308.99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龚桂平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35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4717.50元、保全费820元(原告缓交),合计5537.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洁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