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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4030号

裁判日期: 2007-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陶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4030号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楼丽萍。被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平保仁。原告陶某为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海晓独任审判,于200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楼丽萍、被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平保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儿子出生后,原告忙于照顾小孩,而被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对家庭、妻儿关心较少,夫妻关系不和。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仍未改过。2006年11月底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丁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甲辩称,我们是自由恋爱后结婚的,婚后夫妻关系是好的。我并没有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对家庭也是照顾的。夫妻有所不和主要是因为双方沟通较少。2006年11月底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是事实,期间我去叫过她回家但未成,但我们的感情仍是好的,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并由结婚证、医疗证明书、丁某乙的户籍证明、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渔港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和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较好,××××年××月××日在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从小孩出生后,夫妻关系开始不和。2006年11月底,原告因故携子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婚姻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产生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怀疑被告不忠。双方虽有分居事实,但尚未满两年,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称被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因被告否认,原告又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忠实,夫妻关系完全可以改善。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海晓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