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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3773号

裁判日期: 2007-10-3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朱咏元与巨野县云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巨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咏元,巨野县云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巨野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3773号原告朱咏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安廷慧。被告巨野县云峰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刘传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巨野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崔奉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原告朱咏元因与被告巨野县云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巨野营销服务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咏元诉称:2006年10月20日原告被被告的机动车辆撞伤,伤后共住院38天,用去医药费14,532元。由于原告系脑部受伤,且伤势较重,至今尚未完全康复,长期处于停工修养状态,不能正常上班,2007年6月6日经公安机关鉴定,其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由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58,725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经查,肇事鲁R×××××长城牌重型自卸车登记车主为山东省巨野县燃料公司党茂明,现原告将山东省巨野县云峰物流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缺乏相应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起诉的必备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咏元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