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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07-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新臣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臣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75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新臣。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新臣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娄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新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5日晚,被告人周新臣伙同蒋成富(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后,窜至绍兴县富盛镇青马村南登岙田畈,盗割该村已通电投入使用的35R型铝质农用低压电线5档,价值1,7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新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施海堂、徐昌秀、蒋先念证言,作案工具及赃物的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绍兴用电管理所等单位联合出具的证明,绍兴县公安局富盛派出所出具的过镑记录,本院(2006)绍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书,绍县价鉴字(2006)1-083号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新臣伙同他人盗割已通电投入使用的农用低压电线,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新臣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周新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新臣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伟良审判员  鲁志杰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