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07-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新发纺织印染(绍兴)有限公司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发纺织印染(绍兴)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890号原告新发纺织印染(绍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君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东恩。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德杨。原告新发纺织印染(绍兴)有限公司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7年10月18日由审判员邓平平独任公开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杰、吴东恩,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德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006年10月16日肖汉敏(原告单位职工)驾驶的号牌为浙D/×××××桑塔纳轿车与何国虎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肖汉敏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何国虎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2007年6月15日经调解,由原告赔偿何国虎各项损失共计48675.38元。因被告拒赔遂成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赔付给受害人何国虎的各项费用、肖汉敏车辆修理费、评估费共计48675.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人身赔偿以出险地社会保险医疗赔付标准赔付”,应按实际发生额剔除非医保部分5249.36元。对护理费1200元与原告一致,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360元与原告一致,无异议。对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8个月过高,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标准应为3个月,另加住院24天,应为5700元。对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确认。肇事车辆的损失费为2610元,施救费可以赔付。停车费、评估费、复印费应由原告自理。因原告未承保交强险,以上费用以商业险按主责70%计赔。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认定。证据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份,证明原告给受害人赔付的各项费用。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调解书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调解书上的具体项目及承担比例认为不合理。证据3、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1份、浙D×××××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肖汉敏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正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异议。证据4、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已经在规定时间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证据5、门诊病历1本、医疗证明书10份、门诊、住院收费收据26份、长期医嘱单3份、临时医嘱单4份、入院出院记录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及出院费用结帐表1组、何国虎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受害人何国虎的受伤情况及相应的医疗费用。被告对医疗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0份医疗证明书均是联号,说明是同一时间开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人身赔偿以出险地社会保险医疗赔付标准赔付”,应按实际发生额剔除非医保部分。证据6、交通费发票4大张,证明受害人何国虎所花费交通费为545元。被告认为出租车发票也是联号的,不真实。证据7、复印费发票、事故评估费发票、施救停车费收款收据、毁损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及价格明细表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各项车损费用。被告认为施救和停车费是交警部门开具的,应该有正式发票的,不应该是收款收据。对价格评估结论书及价格明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的评估费有差额。证据8、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提供,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经原告确认车辆定损为2610元。证据2、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复印件1份,证明根据受害人的伤势误工时间应为90天。证据3、医药费清单复印件17页,证明受害人的医药费中需要扣除的部分费用。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定损报告要求被告提供原件,应以实际发生的修理费定损。对受害人到底误工多少应由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证明来证明。被告认为应该剔除的药品应该提交应当可以剔除的证据,不能由被告单方确认。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事故认定书,因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认定。证据2、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因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支付给受害人的各项费用。证据3、对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浙D×××××机动车行驶证、肖汉敏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正证复印件,因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证据4、对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因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在规定时间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的事实。证据5、对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门诊、住院收费收据、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入院出院记录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及出院费用结帐表、何国虎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因被告对医疗费的数目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应当剔除非医保部分5249.36元,故可以认定医疗费为26844.69元,同时可以证明2006年10月16日至2006年11月9日共24天,以及可以证明医院建议休息至2007年7月1日止。证据6、对交通费发票,结合门诊记载、医疗证明书、门诊发票以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定受害人何国虎所花费交通费用390元。证据7、复印费发票可以证明复印支出3.6元、事故评估费发票可以证明事故评估支出135元、施救停车费收款收据可以证明施救停车385元、毁损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及价格明细表可以证明车损3459元。证据8、对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复印件,因是复印件,且本院要求被告庭后5日内提供原件仍未提供,以及原告不同意质证,故不予认定。证据2、对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复印件,因该标准系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且本案有医院出具的误工证明,故应当以医院出具的误工证明为依据。证据3、对医药费清单,被告主张应当剔除非医保部分,但哪些属于非医保部分应当由被告加以证明,而不应由被告单方确定,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剔除的情形下,以有效发票为医疗费用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限为2007年4月13日至2008年4月12日;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0000元,第三者综合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等险种;保费2509.26元;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2006年10月16日原告单位职工肖汉敏驾驶的原告单位车辆号牌为D/R3464桑塔纳轿车与何国虎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肖汉敏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何国虎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2007年6月15日经交警部门调解,由原告赔偿何国虎各项损失共计48675.38元。被告不同意原告对何国虎的赔付数目与比例。本院根据庭审和证据确定本案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6844.69元、护理费1200元(24天,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4天,每天15元)、误工费12750元(2006年10月16日至2007年7月1日,共255天,每天50元)、交通费390元(住院24天X10元、门诊15次X10元)、施救费385元、复印费3.6元、车辆修理费3459元、评估费135元,合计45563.29元。本院认为,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争点为理赔的数目与赔付的比例。对理赔的数目:1、误工费,双方对每天50元没有争议,争议在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264天,其提供的是住院证明与医疗证明书,被告主张114天,其提供的是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比较原告与被告提供的依据,由于被告没有就误工时间要求进行鉴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直接出自医院,更具有说明力,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误工时间2006年10月16日至2007年7月1日,共255天。2、施救费、复印费、评估费。被告认为这些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因这些费用属于必要且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认定施救费385元、复印费3.6元、评估费135元。3、伙食费。原告主张伙食费为1644.8元,被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因住院时间为24天,每天15元,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4、调解书中原告加入赔付的6000元,因无名目,且原告不能证明属于保险范围,故不予认定。5、其他部分,在证据分析部分已经论证,以本院认定的数目为准。对赔付的比例,原告认为其在交警调解中承担了90%的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90%的比例,同时对被告提出其只承担70%的观点,因被告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所以被告赔付70%的标准无效;被告认为保险合同约定了主责承担70%,故被告只应承担70%的责任。对此,评判如下:第一,根据相对性原则,原告与案外人的赔偿比例不能约束被告;第二,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该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新发纺织印染(绍兴)有限公司人民币31894.3元;二、驳回原告新发纺织印染(绍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7元,减半收取609元,由原告承担183元、被告承担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1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海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