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乐红民一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07-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克新与李俊业、李俊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新,李俊业,李俊路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乐红民一初字第77号原告李克新。委托代理人赵同爱,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俊业。委托代理人袁春玺,昌乐县营邱镇(原阿陀镇)阿陀村人。被告李俊路。原告李克新诉被告李俊业、李俊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同爱、被告李俊业的委托代理人袁春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2月9日,被告李俊业将其承包的乐港鸭棚、院墙工程转包给原告等人。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承建鸭棚3栋,每栋556.32㎡,共计1668.96㎡,每平方米126元,合计工程款210288.96元;建院墙63.6米,每米140元,计款8904元。两项工程款额共计219192.96元(详见合同书)。该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0414.87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10414.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俊业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双方不存有法律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2、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3、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其行为属滥用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俊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克新作为乙方,被告李俊业作为甲方,李俊路作为担保人,于2003年12月9日签订承包鸭棚建筑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原告包工包料,自行组织施工队,按甲方提供的图纸要求为被告李俊业建设鸭棚。原告共为被告李俊业承建鸭棚3栋,每栋556.32㎡,共计1668.96㎡,每平方米126元,合计工程款为210288.96元;院墙63.6米,每米140元,计款8904元;两项工程款共计219192.96元。付款方式:施工开始(即:地槽挖开并备料)付30%,施工量达到总工程量50%(即覆盖瓦面后)付30%,施工完毕合格付15%,余款在验工合格后半年内付50%,另50%一年内付清。工程期限自2003年11月15日始至2004年3月15日止完工。原告李克新,担保人李俊路予以签字,但该书面合同中甲方的落款处被告李俊业没有签名。原告按约组织人员、购置建材履行了该合同,其所承包建设的鸭棚位于原朱汉镇后李村北乐港公司养殖区大院东排鸭棚自南向北8、9、10三栋,每栋23间,长69.55米,宽8米(有实地平面图证实)。上述鸭棚原告已于2004年已交付使用。在该合同中没有约定担保人李俊路应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条款。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被告李俊业以原告李克新、李宪昌等人借查帐为名,盗走所与其签订的合同及撕毁证据,向昌乐县公安局朱汉派出所报案,其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自己将所承包乐港公司建鸭棚工程转包给原告李克新、崔长志、李宪昌、杨明刚四人建设,并称分别与他们四人签订了承包合同。证人刘某在庭审中证实:“2003年,李克新承包李俊业的鸭棚是包工包料,工程位于后李村北乐港养殖区东排中间8、9、10三个鸭棚,我们20来个人跟着李克新建鸭棚,李克新每天发给我们35元钱,干活的人都知道这个事。”诉讼过程中,原告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担保人李俊路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合同书、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李俊业未在本案争议的承包鸭棚建筑工程合同书中签名或盖章,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被告在公安局的陈述笔录,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和义务,采用包工包料方式为被告建设鸭棚,且建筑物已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工程款的支付、结算情况;根据证据规则,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其不能提供证据(原告支款、被告付款证据及双方结算凭证等),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所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以原告所诉数额为准。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鸭棚为自己所建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担保人李俊路在合同书中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实质为合同的证明人,原告撤回对李俊路的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业欠原告李克新工程款10414.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准许原告李克新撤回对被告李俊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李俊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会启审 判 员 沈守海人民审判员 李宪民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双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