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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2527号

裁判日期: 2007-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叶雅琴与郑胜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雅琴,郑胜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527号原告叶雅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詹志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国坚。被告郑胜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元。原告叶雅琴诉被告郑胜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雅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志成、叶国坚,被告郑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雅琴诉称:2006年6月14日,被告在小区内倒车时将原告撞到致伤,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71.68元、残疾赔偿金73,060元、误工费25,320元、护理费1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5元、交通费1,170元、营养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31,896.68元。被告郑胜华辩称:1、原告在被告的机动车后经过,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事发当天医院诊断原告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并非半月板受损,故认为原告的半月板损伤与本案事故没有关系;3、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法院依法审查;4、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并在住院期间陪护原告,要求予以扣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事故基本情况:2006年6月14日下午4时许,被告驾驶一辆浙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兴越西区6幢车库(营业房)前倒车时,将行人原告撞到致伤。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向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2、原告经济损失: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成员,伤后二次住院共计117天。原告入、出院诊断:双膝关节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裂伤、内侧皱襞综合征。法医鉴定认为:原告右膝半月板损伤与本起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可评定为9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10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护理3个月,医药费基本合理。因本案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6,261.19元(包括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残疾赔偿金73,060元、误工费11,907.12元、护理费3,66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5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原告儿子金叶军)生活费1,334.90元,合计120,980.36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病程记录、住院病历、医嘱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据、门诊收据、户口簿、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住院收据;由原、被告申请经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07)临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3、被告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期间的白天有被告派人陪护,可确定护理费1,831元,并已垫付医疗费24,592.89元。该节事实由被告提供的原告住院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小区内没有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倒车,将行人原告撞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等费用。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应剔除住院自理费、无门诊病历记载的门诊费用;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规定,应予认定;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参照法医鉴定意见确定,标准可参照相近行业标准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法医鉴定意见确定;关于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确定;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的机动车后经过,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缺乏事实依据,故对被告提出可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称原告的半月板损伤与本案事故没有关系,因已由法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定原告右膝半月板损伤与本起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扣除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陪护原告的护理费,符合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胜华应赔偿原告叶雅琴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被扶养人(原告儿子金叶军)生活费,合计120,980.3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护理费、医疗费合计26,423.89元,尚需赔偿94,556.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叶雅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7元,减半收取1,468.5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已预缴),被告负担1,348.5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兰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