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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07-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俊与叶立伟、绍兴市雄风商贸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叶立伟,绍兴市雄风商贸有限公司,马从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286号原告杨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被告叶立伟。被告绍兴市雄风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利建、丁锋。被告马从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舟鹏。原告杨俊与被告叶立伟、雄风公司、马从尧、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鸣,被告叶立伟、被告雄风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利健、被告马从尧、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章舟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诉称���2007年2月7日,被告叶立伟驾驶被告绍兴市雄风商贸有限公司的一辆号牌为浙D×××××的微型普通客车,途经绍兴市钟家湾地方时,因车上掉下油桶与被告马从尧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为,被告叶立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从尧负次要责任。同时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8059.95元、护理费36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误工费6310.71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467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4741.8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000元,尚应支付32741.87元。被告叶立伟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责任分配情况无异议,但当时第一被告系在执行第二被告交付的职务,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雄风公��辩称:第一被告事发时并非履行职务,相应责任不应由公司承担,同时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有异议,有些费用如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马从尧辩称:对事情经过没有异议,但第三被告没有责任,且自己也有损失,故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是与第二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诉称的一些费用如误工费等明显过高,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应得到赔偿。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分配情况。各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以及待证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门诊病历和绍兴博爱医院门诊病历各一本,入院和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一组,要求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情况。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第四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应按照医保范围赔偿。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医疗诊断证明书一组,要求证明原告因伤误工时间。第一、第二被告认为误工时间偏长。第三被告无异议。第四被告认为误工时间偏长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第四被告已就误工时间以及护理时间申请鉴定,故应以鉴定结论为准。4、原告提供伤残鉴定书一份以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十级以及花费相应鉴定费用的事实。第一被告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第二、第三被告无异议,第四被告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第四被告已就伤残等级申请鉴定,故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鉴定费本身予以确认。5、第四被告提供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要求证明投���以及约定相关事实情况。第二被告对投保单有异议,认为投保后第四被告并未说明按医保费用赔偿,未说明相应的保险条款,该责任免除条款应当不生效。本院对证据本身依法予以确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未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保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俊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俊伤势已经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4个月。原告、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无异议,第四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第四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的主张因其无法举证否定鉴定结论,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结合以上证据及各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2月7日,被告叶立伟驾驶被告雄风公司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车辆,在途经绍兴市��家湾附近时,因车上掉下油桶与被告马从尧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乘客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为,被告叶立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从尧负次要责任。原告可确定发生的损失有:医药费8059.95元,住院9天,误工时间4个月,同时原告之伤已构成伤残十级,事发后,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800元。同时查明,原告系农业户籍,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12月19日起至2007年12月18日止,同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同强制责任险。本院认为:被告叶立伟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未能尽到注意谨慎义务,导致接发生与被告马从尧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并导致车上乘客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雄风公司系肇事车车主,亦应对事故引发损失���担责任,原告据此要求各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立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从尧负次要责任的认定,适当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对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医药费经审核依法可予认定,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误工收入证明以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以及护理费依据相应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超出本院核定的标准,可依其诉讼请求予以照准。原告因伤构成残疾,故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予以准许,并视本案具体情况以及原告伤残情况对其营养费之诉请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500元。因第一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已经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依据道交法相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强制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故原告各项诉请中除医药费中超出医���部分的2036.50元不属强制保险赔偿范畴外,其余均未超出强制保险范畴,故应由第四被告直接支付,对其余超出费用应由被告叶立伟、马从尧承担。对第一被告叶立伟与马从尧的份额划分问题,从该事故民事赔偿角度分析,综合双方驾驶车辆性质、注意程度之大小等实际情况将被告叶立伟赔偿份额酌情确定为75%,对被告马从尧份额划定为25%,因第一、第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雄风公司作为第一被告肇事车车主,应就第一被告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叶立伟需支付的赔款款大于其应得的赔偿款,故相关费用可在原告得到的赔偿款中予以折抵扣减。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俊因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药费805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误工费4762.8元、护理费366.21元、残疾赔偿金1467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32693.96元,其中由扣除医保外费用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30657.46元;二、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部分后,被告叶立伟应赔偿1527.37元,被告马从尧应赔偿509.2元,因被告叶立伟已经支付2800元,原告杨俊应从保险公司的赔款中直接返还给原告叶立伟1272.63元,被告叶立伟对被告马从尧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一、二项限本判���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元,减半收取309.5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合计2109.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马从尧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中心支公司负担18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金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