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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2723号

裁判日期: 2007-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焕程与章荣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焕程,章荣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723号原告吴焕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丽萍。被告章荣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立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荣耀、张祥。原告吴焕程诉被告章荣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焕程及其委托代理人楼丽萍,被告章荣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荣耀、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焕程诉称:2005年8月8日,被告章荣华驾驶浙D×××××号桑塔纳轿车由诸暨驶往袍江工业区,途经绍兴市北复线洋渎路口地方时,与由南往北在人行横道线上骑自行车的吴焕程发生碰撞,造成吴焕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章荣华负主要责任,原告吴焕程负次要责任。被告章荣华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经司法鉴定,原告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构成九级伤残。目前,需拆除内固定及骨盆置换手术,费用需6万元,使用寿命为10-15年。因双方对该事故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章荣华赔偿原告医疗费2851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65元、误工费31772元、护理费15621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306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续医费1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85.8元,合计342314.77元中的90%计308023.29元,扣除被告章荣华已付的5000元,计303083.2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章荣华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章荣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及两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具体赔偿项目有异议,我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该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20%的损失。在投保人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还享有15%的免赔率。综上,保险公司只需支付扣除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之外合理损失的80%,再扣除15%计算所得的款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告知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保险单1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伤残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鉴定书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两被告赔偿。3、门诊病历2本、医疗费发票3份、临时收据1份、收款收据3份、住院病历1组、关于欠费的医疗证明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支出的医疗费及欠费情况。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医疗证明书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可确认。4、暂住证4份、村委证明1份、收条2份、租房协议1份,证明原告已经在灵芝镇洋渎村居住一年以上并从事非农工作,所以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赔偿标准。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暂住证户口本没有异议,但认为收条及租房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洋渎村居住并从事非农工作三年多,且该村村民已于2001年因征地全体转为非农户口,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计算。5、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支出的交通费用。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认为大部份交通费发票是2007年的,与事故没有关联,具体数字请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次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明显偏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6、关于后续治疗费的医疗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股骨头坏死需做全髋置换术费用约6万元,使用寿命约10到15年。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认为股骨头的费用不是今后必须支出的,原告应该在实际支出后再行主张;且股骨头置换手术每次只要25000元,按使用寿命十年到十五年一次计算二十年最多置换两次,并没有原告所主张的18万元那么多。本院认为,股骨头置换的手术费用并无确定的标准,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7、户口簿1本,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不足。本院认为,两被告质证意见成立。被告章荣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不予赔偿,而且投保人承担主要责任的话,保险公司还享有15%的免赔率。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章荣华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5年8月8日,被告章荣华驾驶浙D×××××号桑塔纳轿车由诸暨驶往袍江工业区,沿北复线由西向东途经绍兴市北复线洋渎路口地方时,与由南往北在人行横道线上骑自行车的吴焕程发生碰撞,造成吴焕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章荣华负主要责任,原告吴焕程负次要责任。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其人身损伤属于九级伤残。因双方对事故的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遂成讼。另查明,2005年6月1日,被告章荣华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6月2日至2006年6月1日止。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851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65元、误工费15022元、护理费11841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306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40298.97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其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因被告章荣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章荣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部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过高,本院依法确定为8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续医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因被告章荣华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章荣华支付的赔偿款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其余部分由被告章荣华自行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荣华应赔偿原告吴焕程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2851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65元、误工费15022元、护理费11841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306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40298.97元的80%计112239元,其中的9132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其余20916元由被告章荣华自行支付给原告,扣除章荣华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章荣华尚应支付给原告15916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焕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6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98元,由原告吴焕程负担179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1042元,被告章荣华负担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00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迎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