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07-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敏敏与任国标、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敏敏,任国标,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848号原告黄敏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建标。被告任国标。被告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寿金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诸永忠。原告黄敏敏诉被告任国标、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7月31日、9月17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敏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竺建标,被告任国标,被告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出租)的委托代理人诸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敏敏诉称:2006年9月20日,被告任国标驾驶被告利民出租所有的浙D×××××轿车从绍兴市区人民中路驶往城市广场,由西往东途经市区人民中路627号门口地方时,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往北左转弯掉头驶入机动车道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任国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4313.78元,并给原告造成了“腰椎间盘突出,需终身服用药物治疗”的后遗症。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13.78元、误工费1175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交通费350元、施救费190元,共计27738.1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7738.19元;后续医疗费据实报销;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任国标、利民出租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车祸事故不可能导致腰椎间盘突出,所以关于腰椎间盘突出的医疗费用及误工费我们不予赔偿,其他合理费用我们愿意依法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告知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病历3份、医嘱单1组、医疗费发票1组、收款收据4份、医疗费用清单1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及支出的费用。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资料证明腰椎间盘突出是由于车祸引起的,且住院费中的护理费应该剔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可确认,住院费中的护理费属于医疗费范畴,无需剔除。3、医疗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遗症。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腰椎间盘突出造成的误工时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误工时间。4、施救费收据1份、修理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两被告认为电瓶车的修理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没有相应的评估报告,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被撞倒在地受伤,电瓶车亦同时受损,原告对电瓶车进行修理并支出了修理费,该费用虽只有收款收据,无正式发票,但确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5、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两被告质证认为交通费过高,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就医次数,其主张的交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国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医疗费是否合理、误工时间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如下:被鉴定人黄敏敏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着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25%-35%;被鉴定人黄敏敏在绍兴市中医院门诊诊疗的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在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用“润洁滴眼液”与本次外伤无关,视为不合理,其余医疗费用基本合理;被鉴定人黄敏敏本次损伤的误工时限拟为6个月;后续治疗费拟为人民币1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所说的腰椎间盘突出与事故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显然不合常理,外伤也能够引起腰椎间盘突出症;鉴定报告在分析中提到椎间盘的退变从二十岁开始,事实上并非每个人都会腰椎间盘突出;后续治疗费1000元不能够保证椎间盘突出症治愈。两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针对原告提出的问题,鉴定人出庭作了解释,认为外伤虽然也可能是椎间盘突出的直接病因,但如果椎间盘突出主要由外伤引起,那会造成椎体、椎弓环结构被完全破坏,但原告目前并不是这种症状,故根据原告的症状分析,其目前的腰椎间盘突出并不是外伤直接造成的,外伤只是间接原因。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其分析合理,论证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9月20日,被告任国标驾驶被告利民出租所有的浙D×××××轿车从绍兴市区人民中路驶往城市广场,由西往东途经市区人民中路627号门口地方时,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往北左转弯掉头驶入机动车道过程中,与原告黄敏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任国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遂成讼。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任国标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黄敏敏要求被告任国标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及修理费合理部分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但本次交通事故只是造成原告腰椎间盘突出的间接原因,故被告任国标只需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赔偿比例由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裁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国标应赔偿原告黄敏敏在此次事故中损失的医疗费1430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误工费7324.2元、交通费350元,合计23099.58元的50%计11550元,再加上施救费及修理费190元,共计11740元,扣除任国标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任国标尚应支付1740元,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黄敏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任国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00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