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07-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郭德峰与胡彪、傅玉婷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德峰,胡彪,傅玉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572号原告郭德峰。法定代理人陈月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伟明、夏燕燕。被告胡彪。被告傅玉婷。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梁波、胡月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伟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力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小宝。原告郭德峰诉被告胡彪、傅玉婷、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德峰之法定代理人陈月香、委托代理人倪伟明,被告胡彪、傅玉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梁波、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力平、陈小宝到庭参加诉讼。后进入司法鉴定程序,于2007年10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德峰之法定代理人陈月香、委托代理人倪伟明,被告胡彪、傅玉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月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德峰诉称:2006年10月19日,被告胡彪驾驶浙D×××××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市区昌安润沁花园驶往绍兴市城东延安路中国联通公司。07时38分,由北往南行驶至绍兴市五泄路东盛市场附近地方时,与由东往南左转弯进入五泄路的由原告驾驶的浙D.031**珠峰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救治,已花去医疗费396540.11元,并被评定为1级伤残。原告认为本案应和胡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彪与傅玉婷为夫妻,其妻应与胡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处,其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医疗费396540.11元、误工费138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542.62元、定残后护理费97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365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次女)合计40047元、继续治疗费7300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10000元,合计2568649.73元的50%计1284324.87元,外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总计1334324.87元。鉴定结论出来后,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即继续治疗费变更为87000元、营养费变更为4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变更为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胡彪、傅玉婷辩称: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胡彪只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50%承担责任,没有理由;脑疝晚期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而是其自身病因造成;对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纳税凭证及误工证明;住院护理费已计算在住院医疗费中,原告再次提出系重复计算,其需要两人护理没有相关依据,护理标准过高,只能按照其他服务行业其他单位标准计付;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如果住院医疗费中有计算,再予请求有异议;对于残疾补偿金没有异议;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因被扶养人尚有其他生活来源;对于续医费,因尚未发生,不同意赔偿;关于残疾辅助器,因原告属一级伤残,已属植物人,无须再配置残疾辅助器。被告傅玉婷不是本案侵权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于承保的机动车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仅在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各项赔偿项目同意其余被告的意见。精神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不包括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本案次要责任只承担30%的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扣除相应免赔率。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事故责任加扣8%,特别约定制动不良加扣20%以上,保险公司合计可赔偿额为2.208万元原、被告为证明本案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胡彪在事故中的责任。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提供的伤残评定书1份,证明原告系一级伤残。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治疗费用情况。三被告认为应当跟医疗费清单及医嘱单相互印证,住院护理费认为重复申请,应予剔除。4、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书2份。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胡彪、傅玉婷认为只能建议以后的情况,而不能建议以前的情况。5、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单各1份。三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纳税凭证。6、原告提供的公安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被扶养人户籍证明1份、郭德宝户口薄1份。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7、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丁宝明、王木金的户籍证明2份,三被告认为无法证明该两人在实际护理。8、被告胡彪提供的保险单正本3份、保险条款1份,证明发生事故时,车主为胡彪,自已对车辆进行保险。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被告胡彪车辆制动不良,应加扣20%以上。9、被告胡彪、傅玉婷提供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胡彪家庭经济困难。原告认为经济还是可以的,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10、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报告1份,主要是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的鉴定。原告无异议;被告胡彪、傅玉婷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对其余两点存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7,系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无法证明实际护理人员是该两人;证据9系居委会证明,经济是否困难与本案无关。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抗辩是否成立,将在理由部分阐述。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9日,被告胡彪驾驶浙D.692**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市区昌安润沁花园驶往绍兴市城东延安路中国联通公司。07时38分,由北往南行驶至绍兴市五泄路东盛市场附近地方时,与由东往南左转弯进入五泄路的由原告郭德峰驾驶的浙D.031**珠峰牌二轮摩托车(车主陈月香)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由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伤入住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于2006年12月3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65398.12元(含护理费4356元、伙食费60.7元)、用血互助金2200元;同月30日至2007年1月31日又在上述医院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40763.92元(含护理费1076元、伙食费151.1元);2007年1月31日至2月28日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44551.3元(含护理费736元、伙食费175.1元);2007年2月28日至3月31日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28475.73元(含护理费686元、伙食费275.2元)。3月31日至4月13日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14173.44元(含护理费310元、伙食费45.9元);其他门诊支出医疗费977.6元。医院建议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多人长期护理。2007年5月8日,经绍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脑挫伤,脑疝晚期等严重颅脑损伤,经多次手术等治疗,目前仍呈植物状态,据此评定为1级伤残。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营养费等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被鉴定人郭德峰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呈植物人状态,需进行颅骨修补术,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15000元,其他后续医疗费每年约需人民币3600元;2、被鉴定人郭德峰需胃肠外营养,每年费用约为20000元;3、被鉴定人郭德峰需残疾辅助器费用约人民币2500元。鉴定后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为非农户,自2001年11月起在绍兴市东盛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原告母亲凌瑞香(1919年9月24日出生),生有原告兄弟郭德宝。原告与妻陈月香生育二女,次女郭玲娜(1990年1月31日出生)。肇事的浙D.692**长安牌机动车辆系被告胡彪于2006年8月向陈铁祥购进。该车于2006年4月24日至2007年4月23日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胡彪与傅玉婷于2006年4月30日登记成为夫妻。胡彪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5000元。因其余未作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由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彪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适当,双方当事人无新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情况,确定由胡彪赔偿给原告40%的损失,原告要求按50%进行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部分的赔偿费用,医疗费可剔除重复的护理费、伙食费;护理期限,根据医疗机构证明,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需多人长期护理,原告要求按2人护理,未超过证明范围,予以准许。出院后护理期限按一次性20年计算。护理费以2006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栏标准14852元/年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工资收入证明,故参照原告相近行业批发与零售业“其他栏”标准24258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07年5月7日止;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院核算,原告请求的数额符合规定,予以准许;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受扶养人情况确定;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残疾辅助器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原告对前2项要求按一次性20年计算,未超过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限度,予以准许;原告因伤已成为植物人状态,给原告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万元。关于胡彪妻子傅玉婷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傅玉婷虽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但其是肇事机动车辆的财产共有人,故从严格意义上其也是车主,依法应对胡彪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承担直接的赔付责任。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8%,该抗辩可予采纳。保险公司其他抗辩缺乏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彪应赔偿给原告郭德峰医疗费388688.11元、误工费13159.1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323元、定残后一次性护理费59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365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凌瑞香33372.5元;郭玲娜6674.5元)、继续治疗费87000元、一次性营养费400000元、残疾辅助器费2500元,合计1907737.25元的40%计763094.9元,此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郭德峰92000元,由被告胡彪赔偿给原告郭德峰671094.9元,外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711094.9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706094.9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傅玉婷对胡彪承担部分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郭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7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6637元,由原告郭德峰负担317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2100元,由被告胡彪负担11360元。除鉴定费系原告预交,其余诉讼费均为缓交。原、被告应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宝良代理审判员 任少军人民陪审员 丁绍基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