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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2804号

裁判日期: 2007-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光与胡兴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胡兴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804号原告王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继红,被告胡兴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光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华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原告王光诉被告胡兴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胡兴法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为被告。本案由由代理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继红,被告胡兴法的委托代理人杨光梅、金华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诉称:2007年2月7日,被告胡兴法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五菱牌小型客车由南向北途经绍兴市区府山西路103-3号地方时未注意避让,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王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治疗至今共花去医疗费3318.9元并休息4个月。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原告王光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兴法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支付原告医疗费3318.9元、误工费15345.2元、护理费2028.58元、交通费1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他费用(护腕费)15元,合计21878.68元,扣除被告胡兴法已支付的2000元,尚应支付19878.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兴法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交警部门认定有误,请求法院予以纠正;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未剔除自负部份,有些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赔偿只限于社会医疗保险标准的赔偿;对误工费等费用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部份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相关的事实依据;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存在过错,所以不需要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胡兴法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本案的发生经过,原告应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是基于被告投保及照顾原告的原则进行认定的。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合理,且原告王光及被告胡兴法均在认定书上签名认可,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2、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6份、护腕发票1份,道路交通事故伤者人体检验记录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及支出的医疗费。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兴法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中有部份是社会医疗保险外的费用,在理赔时应予以剔除,对检验记录没有异议,护腕的费用没有相应的医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可确认,考虑到原告系右手受伤,其护腕费用应属合理,本院对护腕费作为医疗费予以确认。3、医疗证明书5份、工资清单3份、年终奖发放表1份、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及误工标准。被告对医疗证明书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受伤后没有住院,说明其受伤程度较轻,不需要休息这么长时间;对工资清单及年终奖发放表、证明这三份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证据也没有显示原告在该段时间内没有上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休息时间过长,请求法院法医对误工时间、医疗费及护理时间进行初步审核;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对年终奖发放表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还应提供交纳所得税的证明;工资单及年终奖发放清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结合原告庭后的劳动合同及2007年2-5月份工资单,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确认,因原告系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其右手受伤后对工作影响较大,休息四个月属合理范畴,本院对其误工时间予以确认。4、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两被告质证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原告的交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兴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发生地照片1组,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不是从人行道通过,应该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为此承担了次要责任,无需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照片不足以推翻事故的责任认定。2、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胡兴法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在交强险保单的背面的交强险条款规定医疗费用按照医保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但该证据系复印件,交强险保单背面的保险条款无从得知,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2月7日,被告胡兴法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五菱牌小型客车由南向北途经绍兴市区府山西路103-3号地方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光右桡骨远端骨折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原告王光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兴法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双方对事故的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遂成讼。另查明,2007年1月11日,被告胡兴法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6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1月16日至2008年1月15日止。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含护腕费用)3333.9元、误工费15345.2元、护理费1238元、交通费171元,合计20088.1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其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因被告胡兴法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理部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比例由本院依法确定;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胡兴法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上述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光医疗费3333.9元、误工费15345.2元、护理费1238元、交通费171元,合计20088.1元的80%计16070元,因被告胡兴法已预付给原告2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只需支付给原告14070元,并将其余2000元支付给被告胡兴法,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8.5元,由被告胡兴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00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迎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