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2819号
裁判日期: 2007-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曾德林与叶立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德林,叶立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819号原告曾德林。法定代理人吴永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慧慧、包巨峰。被告叶立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平。原告曾德林为与被告叶立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07年7月16日、10月10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德林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永超委托代理人范慧慧,被告叶立祥的委托代理人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德林诉称,2007年1月3日,在绍兴县福全镇锦坞村松坞的台球室,我与同学打台球,我打赢了,被告叶立祥看得不服气,即骂我是外地人,也要求和我打台球,我与被告打了三次结果被告都输了,被告更加不服气,就开始骂我,后走过来,开始殴打我,致我受伤。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叶立祥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97.10元(已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9,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残疾赔偿金14,670元、交通费233.5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31,460.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立祥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被告没有无故辱骂殴打原告,原告在该纠纷的起因中存在过错,原告过错在先,故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出于道义上的原因,已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7,000多元。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月3日18时30分许,原、被告在绍兴县福全镇松坞村一台球室打台球,双方为输赢问题发生口角,原告即用台球扔被告,而后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伤残10级。本案中原告可列入赔款的范围为,医疗费14,976.82元(已扣除自理费用)、护理费3,66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残疾赔偿金14,67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33.50元,合计35,783.22元。另查明:被告已支付了赔偿款16,587.22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公安机关向被告叶立祥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被告推倒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卡、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住院收费收据,可以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四份,可以证明原告出院后花去医疗费197.10元的事实;4、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07)临鉴字第282号司法鉴定书,可以证明原告曾德林之伤已构成伤残十级,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等事实;5、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为治伤花去合理交通费233.50元的事实;6、证人叶某甲、叶某乙出庭作证,可以证明原、被告打台球时为输赢问题发生口角,原告即用台球扔被告,而后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本案原告在纠纷的起因上也存在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精神,应当根据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精神损害的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予以酌情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立祥应赔偿原告曾德林医疗费14,976.82元(已扣除自理费用)、护理费3,66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残疾赔偿金14,67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33.50元,合计36,527.42元的80%为29,221.94元,并另行赔偿原告曾德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2,221.9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587.22元,尚应支付15,634.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曾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元,减半收取293.50元,由原告曾德林负担198.50元,被告叶立祥负担95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建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