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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3281号

裁判日期: 2007-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姚长庚与绍兴县明星皮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长庚,绍兴县明星皮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3281号原告姚长庚。被告绍兴县明星皮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明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家生。原告姚长庚诉被告绍兴县明星皮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长庚,被告绍兴县明星皮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家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长庚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2004年11月16日上午在工作中受伤,经诊断为股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之伤为工伤,并经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2006年12月原告在第四医院做取钢板手术。后经鉴定,原告之伤为伤残9级。原告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已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607.97元、2006年端午节福利80元、2007年春节福利200元、年终奖2,000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387元、鉴定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伤残补偿金17,043.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434.58元、工伤医疗期工资12,782.50元、仲裁费1,225元,合计65,130.38元;保留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相关待遇等原告治疗终结解除劳动关系后再行结算(在庭审中变更为增加养老金、工资补偿金、工资赔偿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绍兴县明星皮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可以享受医疗费5,16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费8,861.60元等工伤待遇,其他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要求的保留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相关待遇等原告治疗终结解除劳动关系后再行结算,尚未进行劳动仲裁,缺乏前置程序,不应审理;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之伤为工伤。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本院已于2006年10月9日作出判决。被告不服,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2006年12月24日,原告在绍兴第四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5,169.47元(已剔除自理费用)。2007年3月30日,经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之伤被评为伤残9级,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不服,2007年5月15日,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原告之伤仍为伤残9级,原告支付鉴定费32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的日工资为33.3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门诊病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工伤职工之权益。原告之伤为工伤,依法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医疗费,应仅限于行内固定拆除术之费用5,16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60元;交通费为100元;鉴定费为300元,因第二次鉴定未改变鉴定结论,对第二次鉴定之费用,由原告自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661.6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的证据,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予以调整,为4.5个月,工资为3,134.86元,以上各项合计17,420.53元。应由被告负担的仲裁费471元,原告已予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福利及年终奖,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未提供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需要陪护的证据,对护理费不予支持;对工伤医疗期工资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保留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相关待遇等原告治疗终结解除劳动关系后再行结算(在庭审中变更为增加养老金、工资补偿金、工资赔偿金)等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应当先行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明星皮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姚长庚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17,420.53元及仲裁费47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长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绍兴县明星皮塑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姚长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