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07-10-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罗德刚与王国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德刚,王国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641号原告罗德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绍东。被告王国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原告罗德刚为与被告王国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德刚的委托代理人张绍东,被告王国荣、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德刚诉称,2006年2月10日,原告罗德刚乘坐他人驾驶的轿车在绍兴县杨绍线湖塘街道湖塘工业园区地方时,与被告王国荣驾驶一辆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国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王国荣所有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国荣赔偿原告医疗费14,209.33元、误工费7,706.60元、护理费1,40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及配换眼镜片费72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24,377.1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应承担保险赔偿部分直接向原告赔偿支付。被告王国荣辩称,原告乘坐的车辆的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配换眼镜费用缺乏相应的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依据,即使要对原告进行赔偿,应按照合同扣除相应的免赔率,在社保医疗范围内的损失来赔偿;根据绍民一初字(2006)第4561号判决书,原告的医疗费用由指挥部支付,且没有向指挥部要求垫付的证据,原告不存在损失,其主张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要求直接赔偿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0日,被告王国荣驾驶本人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从绍兴县福全驶往萧山方向,13时20分许,途经杨绍线11KM+950M湖塘街道湖塘工业园区地方时,与相对方向由他人驾驶的浙K×××××桑塔纳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浙K×××××桑塔纳轿车内的原告等人受伤、原告眼镜损坏及车辆损坏(车损已经本院另案处理)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到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1,781.93元(已剔除自理费用无病历记载本次事故治疗无关用药)。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另查明,被告王国荣为DX2217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6月15日至2006年6月14日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医药费限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允许的范围。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除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外,尚有下列证据证明:1、由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绍兴第四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各一份,病人费用分类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伤后在医院治疗经过、医疗费用损失情况及需休息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景宁民政局财务科的证明可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4、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及保险条款,证明被告王国荣投保的事实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情况。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国荣驾驶机动车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对方车内乘客即原告罗德刚等人受伤、财产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王国荣在驾驶机动车时不注意观察、措施不及、操作不当,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罗德刚要求其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国荣辩称原告乘坐车辆的驾驶员存在过错、其本人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不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意见,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与已经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就其与被告王国荣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经本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45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原告另行主张,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因而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要求直接赔偿的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剔除住院期间的自理费用及无相应病历记载部分等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关于误工费,原告系景宁县民政局干部,属于固定收入人员,故其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的休息证明虽系事后补开,但出院时医嘱也嘱需休息三个月,故其主张的误工时间可予支持,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已有单位证明,故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收入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可按照2005年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其他类职工平均工资即每天37.6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时间为护理时间,可计算出护理费为75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即每天15元计算,计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眼镜损失,本院在审理(2006)绍民一初字第4561号车损案中出示的相关材料中已表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的询问中已讲到眼镜损坏的事实,故原告在事故中眼镜损坏的事实,可予采信,虽然原告提供的购买眼镜片的发票不能完全证明原有眼镜的损失价值,但损失确实存在,故其损失由本院酌定,原告主张720元也不无当,可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1,260.53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应承担保险赔偿部分直接向原告赔偿支付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应按照合同扣除相应的免赔率及非医保用药等的意见均符合约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罗德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15,1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国荣应支付原告罗德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6,125.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王国荣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罗德刚负担127元,被告王国荣负担2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黎晓审判员 屠国均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