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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3709号

裁判日期: 2007-10-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茅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3709号原告茅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李雄。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钟林龙。原告茅某甲为���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0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雄、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茅某乙,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性格不合的矛盾渐渐暴露出来,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互相指责、谩骂,尤其是在2007年4月5日,被告竟然与他人在宾馆开房私通,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于同年4月离家居住在娘家。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育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有债务依���分担。被告陈某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夫妻感情是可以的,原告诉称4月5日我与他人开房不是事实,我是8月5日才离家出走的,现在孩子还小,需要抚养教育,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茅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07年4月始,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同年8月5日双方又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相打,被告遂离家出走,现居住娘家,双方分居至今。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应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自今年以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对此双方均应认真反思。现原告诉称被告与他人开房私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诉请本院不能支持。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互敬互爱,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茅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