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新民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07-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付佃作与被告冉兴龙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佃作,冉兴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1986号原告:付佃作,男,193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强,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冉兴龙,男,195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付佃作与被告冉兴龙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佃作的委托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佃作诉称,2005年3月,被告由于筹建阎良新东海酒店,因资金短缺,于6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05年10月底还清,月利息为2%。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40000元、利息18400元。被告冉兴龙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5日,被告冉兴龙向原告付佃作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二00五年三月三十日筹建阎良新东海酒店借付佃作人民币肆万元正,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计付。本笔借款我承诺于二00五年十月底以前支付。”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时予以归还,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利息按约定计算一节,因原、被告约定利息过高,违反利息计算不应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相关规定,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冉兴龙偿还原告付佃作借款40000元整。2、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冉兴龙支付原告付佃作利息损失13224元。3、驳回原告付佃作其余之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冉兴龙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东代理审判员 张建文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焦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