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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3646号

裁判日期: 2007-10-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童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3646号原告童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忠良。被告邱某。原告童某为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海晓独任审判,于200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良、被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诉称,婚后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常向原告要钱去挥霍。生育小孩时的医疗费用也是由原告父母垫付的。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2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由被告承担抚育费。被告邱某辩称,我没有赌博恶习,也没有拿原告的钱。生育小孩时的医疗费用是双方共同支付的。婚后为家庭琐事争吵是有的,属夫妻之间的正常现象。双方从2007年2月始分居至今事实,儿子现随我生活。现同意离婚,儿子由我负责抚养教育,抚育费我一人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并由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各1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同村人,2005年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暂取名邱傲杰(户口未申报),现随被告处生活。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2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感到和好无望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银行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并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自愿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子女,双方之举应予肯定。鉴于双方小孩自出生至今未满一周岁,属哺乳期内,从小孩成长的自然生理需要出发,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原告抚养为宜,同时原告又无不宜抚养的法定情形,故小孩应由原告抚养生活;原告自愿承担小孩全部抚养费,可予准许。被告提出要求对小孩行使探望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童某与被告邱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邱傲杰(暂取名)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并负担小孩全部抚养费;被告可在每月的15日行使探望权,原告应予协助、提供方便。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海晓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