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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2822号

裁判日期: 2007-10-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任某与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822号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钢涛。被告沈某。原告任某为与被告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钢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2006年9月28日原被告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根据离婚协议被告应在2006年10月底前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人民币,到现在为止,被告只支付了1万元,尚欠9万元至今未付,已明显违约,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9万元。被告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28日在绍��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被告沈某应在2006年10月底前给予原告任某人民币10万元。协议离婚后,原告收到了被告给予的1万元人民币,余款9万元至今未付。遂成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在诉讼中承认收取1万元的自认、原告提供的离婚证书、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本院认为,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款10万元,但到期后被告未全额履行,至今尚欠9万元,其行为已明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任某人民币9万元。案件���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9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黎晓审 判 员  寿宝泉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