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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07-10-2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6月1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2月下旬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毕某窜至千岛湖镇金鸡弄6幢303室,开锁入室,窃得被害人丰晓阳的人民币100余元、购物卡3张,钱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6元。同年5月中旬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毕某在上述地点以同样的手段入室窃得丰晓阳的现金325元、购物卡6张、黄金手链1条、翡翠戒指1枚、卡西欧数码相机1部,钱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400余元。2007年2月底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毕某窜至千岛湖镇长运新村2幢201室,开锁入室,窃得被害人方继萍价值人民币3300余元的黄金戒指1枚和黄金项链1条。同年6月9日晚18时许,被告人毕某在上述地点以同样的手段入室窃得方继萍价值人民币1700余元的OPTIOS7型数码相机1部。综上,被告人毕某先后入室盗窃四次,盗窃钱物价值人民币15957.45元。另查明:被告人毕某归案后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价值人民币10887.6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已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丰晓阳、方继萍的陈述,证人张海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图片说明、调取证据清单、百货商店收款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曾因犯盗窃罪被科以刑罚,对其本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因涉嫌盗窃犯罪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盗窃犯罪事实,属坦白好,且其家属已代为退出大部分赃款,据此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0日起至2009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元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