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二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07-10-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华溥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大木室内装潢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溥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大木室内装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创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286号原告杭州华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秋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毕一平、黄燕。被告上海大木室内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荣昌。原告杭州华溥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大木室内装潢有限公司委托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07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毕一平、黄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13日签订《设计规划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其名下的名珏���寓的室内整改进行规划设计;合同总价为人民币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设计规划费的50%,计人民币4万元整,图纸完成后另支付40%,计人民币3.2万元,工程结束后支付余款人民币8000元;合同期限为被告于2007年3月4日前完成设计方案;如发生违约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给了被告规划设计费人民币4万元整,但被告至今未完成设计方案,更未将设计方案交由原告,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严重影响了名珏公寓的正常出租。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2月13日签订的设计规划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预付的设计规划费4万元,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设计规划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具体事项。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一份,证明杭州新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原告支付给被告4万元设计规划费,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3、现同类地段同类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无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设计规划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本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收到原告按约支付的规划设计费人民币4万元整后,并未按约完成设计方案,更未将设计方案交由原告。被告的该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落空,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设计规划合同》。因此对原告关于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2月13日签订的《设计规划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已交付的4万元规划设计费,原告有权要求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合同解除后赔偿的范围不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而原告的该项诉请属原告认为的租金损失,亦即属于合同完全履行后才有可能产生的利益,既然原告选择了解除合同的权利,即不应当考虑得到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所应得到的利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无法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大木室内装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杭州华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大木室内装潢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13日签订的《设计规划合同》;二、被告上海大木室内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杭州华溥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0元;三、驳回原告杭州华溥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大木室内装潢有限公司负担1560元,由原告杭州华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见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霞审 判 员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洪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