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07-10-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有根与王智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根,王智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570号原告王有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於国庆。被告王智勇。原告王有根为与被告王智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根的委托代理人於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智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根诉称:2006年3月28日至同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工地。同年6月23日,经双方对帐确认,共计货款85,515元,约定于同年8月10日前付清。后原告又供给被告混凝土计款1,440元,合计欠原告货款86,95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请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货款86,95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时间为2006年6月23日、署名“王智勇”的对帐确认单1份及发货单54份,以证明截止2006年6月23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货款85,515元,约定于同年8月10日前付清的事实。2、时间为2006年6月21日、23日发货单2份,以证明在双方对帐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C25圈梁混凝土计款1,440元,未约定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王智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中的对帐单与发货单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证据中载明的收货人系被告指定的收货人或其中的货物已由被告收取,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3月28日至同年5月8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标号为C20、C25的混凝土计款85,515元。同年6月23日,双方在对帐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并约定该款于同年8月1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5,515元由原告提交的对帐单等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约定被告所欠货款应于2006年8月10日前付清,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货款85,515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智勇应支付给原告王有根货款85,5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有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4元,减半收取987元,由原告负担16元,被告负担9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7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