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07-10-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刘某,徐志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59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诉讼代理人叶陈胜。诉讼代理人田光钧。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周信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志明。诉讼代理人周信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诉讼代理人李力平、何栩锋。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玲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及诉讼代理人叶陈胜、田光钧,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志明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周信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力平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驾驶严重超载且车况不良的鲁R×××××牌号中型普通货车,从绍兴县安昌镇驶往上海。2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驾车途经安华路口绍兴县华舍大酒店门口地方时,与自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屠某发生碰撞,造成屠某重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金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装载货物测重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现场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要求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及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87,720.48元、误工费18,60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89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住宿和传真、复印费498元,合计117,796.98元。并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及诉讼代理人周信能认为,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对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剔除自理费用和医保范围之外的费用;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按强制责任险及商业保险的有关规定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就医于绍兴第四医院,花去医疗费86,518.48元(已剔除自理费用)。为求诊支出交通费898.50元,支出住宿费100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60天。事故发生后,原告人已从交警部门领取由徐某交纳的赔偿款58,000元。经徐某自认,其系鲁R×××××车辆的车主,该车挂靠在山东省巨野县薛扶集运输站。另查明,山东省巨野县薛扶集运输站于2007年2月就肇事车辆向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另又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保险,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事故责任比例为70%。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和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交警在接到路人的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刘某带回交巡警大队,被告人刘某缺乏自首应具备的主动性,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周信能关于刘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刘某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已预付了大部分赔偿款,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可采纳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刘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判处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对刘某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联合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分别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就肇事车辆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三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人的损失,医疗费应剔除自理费用;误工费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其收入状况参照浙江省农业从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的其他类;住院期间考虑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5元;交通费、住宿费按照票面金额予以确定。原告人其他的诉讼请求或证据不足或不合理,本院只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人的总损失为101,916.26元。根据强制保险的相关条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联合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应赔偿21,507.78元;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金额80,408.48元,根据相关规定可确定由被告人刘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承担80%的民事责任;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联合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25%,事故责任比例为70%,即承担42,214.45元。被告人刘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承担22,112.3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经济损失六万三千七百二十二元二角;三、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志明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经济损失二万二千一百十二元三角;四、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志明已垫付五万八千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履行时将赔偿款中的三万五千八百八十七元七角支付给徐志明,余款二万七千八百三十四元五角支付给原告人屠某。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