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泊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7-10-2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陈治国与泊头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泊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7)泊行初字第23号原告陈治国,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秋建,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泊头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回宝柱,市长。委托代理人王汝昌,泊头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卜彦华,泊头市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刘福正,农民。委托代理人臧玉恒,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占海,泊头市林业局干部。原告陈治国不服被告泊头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查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泊宅集用(2004)字第061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集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且该争议之地系原告之父陈金华夫妇转包给刘福清的,原告陈治国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治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通人民陪审员 苏春艳人民陪审员 胡根英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康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