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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07-10-2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云晓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南辉电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云晓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绍兴南辉电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902号原告绍兴市云晓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小虹。被告绍兴南辉电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美英。原告绍兴市云晓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南辉电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宋小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绍兴南辉电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云晓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要求原告加工纸箱1400只。原告于2006年年初将货送给被告,现被告以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由,拒不支付货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原系陈铁红,2007年4月18日变更为尤美英的事实。证据2、欠条一份,要求证明2007年5月31日,原、被告对帐确认,截至2007年4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纸箱款5300元未付的事实,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陈铁红签字确认。被告绍兴南辉电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2007年4月18日,被告将法定代表人由陈铁红变更为尤美英的事实。证据2系原件,可以证明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铁红,对截至2007年4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纸箱款人民币5300元予以认可的事实。被告绍兴南辉电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放弃质证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5月31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陈铁红在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字,认可截至2007年4月13日,被告欠原告纸箱款5300元的事实。现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绍兴南辉电源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陈铁红,2007年4月18日,被告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尤美英。本院认为,陈铁红原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认可其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对外债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可以约束被告,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故被告欠原告纸箱款人民币5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纸箱款53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南辉电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南辉电源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云晓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5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