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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07-10-2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越王珠宝有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越王珠宝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636号原告浙江越王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山山。原告浙江越王珠宝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8月16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7年9月12日、2007年9月19日由审判员邓平平进行了独任公开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9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凌、被告委托代理人章山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16日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约定保险期限为一年,被保险人为原告,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原告按约支付了保险费8891.80元。2006年1月9日,被保险车辆发生机动车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以及被告对事故的机动车保险定损后,认定保险赔偿金为29737.65元。后被告拒赔。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按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义务,计人民币29737.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但原告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故保险合同无效,并且保险车辆没有进行年检,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可以免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NO.01000332085,附保险条款)、批单(NO.0100025104)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的事实,批单是因为被告将车辆号牌打印错误后更正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投保的险种中机动车车损险应该是76万,第三者责任险是20万。批单是因为当时车辆号码打印错误,后予以更正,才出现了批单。证据2、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复印件2份(原件在被告处),证明车辆损失是29077.65元。被告认为该证据原件是在被告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发票原件3份,证明修理费、施救费及停车费总的车辆损失是29737.65元。被告没有异议。证据4、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保险事故的存在。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协议1份,证明原告对该车辆实际已拥有所有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不是原告。被告提供,证据1、粤R×××××车辆信息表1份,证明该车辆所有人不是原告,而是清远市嘉兴拉链有限公司,同时证明该辆车的年检已过了年审的有效期限。原告认为该车是原告向清远市嘉兴拉链有限公司购买的,买过来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实际都是原告在使用,而且该车也是原告向被告投保,当时被告都是经过审核的。关于年检的问题,该信息表上显示是在2004年8月1日年检,那么年检有效期有二年,即到2006年8月1日止,在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期间该车辆还是有效的。2006年8月1日以后没有去年检可以通过罚款等方式再继续去年检的,而且行驶证上也显示有效期到2006年8月。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NO.01000332085,附保险条款)、批单(NO.0100025104),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的事实。证据2、对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车辆损失是29077.65元。证据3、对发票,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事故修理费、施救费及停车费总的车辆损失是29737.65元。证据4、对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事故的存在。证据5、对协议,根据原告实际占有保险标的物的事实,以及被告无反证推翻该证据,故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对该车辆已实际占有。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粤R×××××车辆信息表1份,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不是原告,而是清远市嘉兴拉链有限公司,同时证明该辆车的检验有效期止于2004年8月1日。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合同记载投保人、行驶证车主、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投保车辆为粤R×××××外籍,保险期限为2005年3月17日至2006年3月16日。还约定: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60000元、非营运车驾驶员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15%;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没有就不计免赔特约险投保。同时在保险单正面右上角特别提示第3条记载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特别提示部分字体较小),保险条款第一部分免责条款第九条第十项为除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原告按约支付了保险费8891.80元。2006年1月9日,被保险车辆发生机动车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车辆负全责。被告对发生事故的机动车粤R×××××损失定损为10201元、闽C×××××损失定损为18875.65元,以及施救费600元、停车费60元,共计29736.65元。现被告拒赔。还查明,粤R×××××外籍行驶证车主实际为清远市嘉兴拉链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止为2004年8月1日。2003年7月12日,清远市嘉兴拉链有限公司将粤R×××××交付给原告占有,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争点为保险利益问题与免责问题。对保险利益问题。原告认为其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其依据是现实占有;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保险利益,其理由是原告不享有所有权。对此,评判如下:第一,保险利益不仅只是所有权利益,还包括占有利益、抵押利益等法律上的利益;第二,原告占有保险车辆,具有占有利益,尽管原告与清远市嘉兴拉链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没有明确为买卖协议,但表达了以车抵债。综上,原告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免责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的免责条款因没有明确说明,故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认为因保险车辆没有进行年检,故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可以免责。对此,评判如下:第一,保险条款第一部分免责条款第九条第十项为除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本案中原告保险车辆检验有效期止为2004年8月1日,而保险期限为2005年3月17日至2006年3月16日,亦即投保时该车辆就已经处于未按规定检验状态。第二,尽管保险法强调合同当事人应当最大诚信,要求合同当事人如实说明,但如实说明是针对保险公司的明确询问,即只有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答复的问题才存在如实说明。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其要求投保人应当如实说明的具体事项,故不能认定投保人对于投保时该车辆就已经处于未按规定检验状态事项存在不如实。第三,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依据是其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九条第十项,该款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现有证据为保险单正面右上角特别提示第3条记载,即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根据文字理解该条款是提示条款,并非明确说明条款,故保险公司以该提示条款尚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的免责抗辩不能成立。另,尽管诉讼中被告没有提出不计免赔特约险,仅以免责条款抗辩,但由于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且原告没有就该险进行投保,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因粤R×××××损失定损为10201元,根据非营运车驾驶员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15%,该险赔付款为8670.85元;闽C×××××损失定损为18875.65元,根据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该险赔付款为15100.52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60元属于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最后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款项为24521.37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24521.37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合同无效与免责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越王珠宝有限公司人民币24521.37元;二、驳回原告浙江越王珠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3元,由原告承担95元,被告承担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孙锡芳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海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