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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07-10-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凯东交通肇事罪,李凯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李凯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65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无业。系被害人赵某之母。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国春,女,196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系何某之女。被告人李凯东,化名于志永,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6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炎炯,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凯东犯交通肇事罪、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永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之诉讼代理人赵国春、被告人李凯东及其辩护人蔡炎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就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一、交通肇事2003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李凯东无证驾驶1辆牌号为冀B×××××的解放牌大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段158KM+400M地方时,因超越前车驶入逆向车道,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1辆牌号为冀B×××××的夏利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轿车上乘员赵某在交通事故瞬间遭受较大钝性暴力作用,致胸腹腔脏器损伤伴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李凯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凯东弃车逃逸,后河北警方对其上网通缉。以上事实,被告人李凯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于志永、李某、薄海双、文某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贩卖毒品2007年6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李凯东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市镜湖新区梅山大桥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2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傅某。交易完毕后,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李凯东,并扣获上述毒品。被抓获后,被告人李凯东曾化名于志永,后于2007年6月21日如实交代了其真实身份,并供述了其上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李凯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傅某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赃物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就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李凯东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李凯东赔偿其死亡赔偿金206100元、丧葬费82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064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58459元。被告人李凯东对其交通肇事致被害人赵某死亡的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诉讼请求均不表异议,但表示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赵某于2003年6月27日因被告人李凯东的上述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死亡,生前系非农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系赵某之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亦系非农户口,出生于1933年4月25日,共生育赵敏、赵荣、赵国春、赵国利、赵某五子女。以上事实,被告人李凯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太平路街道园林小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何某生育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凯东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车辆,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凯东一人犯两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凯东虽因交通肇事被河北省公安机关网上通缉,但因其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使用化名,绍兴警方当时未掌握其其他罪行,后被告人李凯东于2007年6月21日如实供述了其真实姓名及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属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情形,应以自首论,可依法对其所犯交通肇事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凯东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又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凯东及其辩护人蔡炎炯依据以上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李凯东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被告人李凯东交通肇事后未对被害人家属予以赔偿,可对其所犯交通肇事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凯东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要求被告人李凯东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依据河北省200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06100元、丧葬费8295元的数额计算合理,本院予以全额照准;但其共生育子女5人,应由该5名子女共同赡养,故其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44064元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凯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一年六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李凯东的手机1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李凯东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06100元、丧葬费82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12.8元,合计人民币223207.8元,该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岚审 判 员  虞 斌代理审判员  蒋国梁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佳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