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07-10-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建军、王剑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军,王剑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71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建军。2007年6月8日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剑炎。2007年6月8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沈沛敏。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军、王剑炎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娄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军、王剑炎及王剑炎的辩护人沈沛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8日晚21时左右,被告人周建军乘坐的湘E×××××轿车行至绍兴县华舍街道华墟村转盘附近时,与盛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双方发生争执。盛某打电话纠集盛亚林、盛朝友、盛良平、盛怀清等人到场帮忙,被告人周建军亦打电话叫来了被告人王剑炎等人。被告人王剑炎到达交通事故现场后遭到盛某一方人员的推打,即又打电话纠集了他人。后被告人周建军、王剑炎及其纠集的人员共同殴打了盛某,致盛某颅脑损伤。经法医鉴定,盛某的伤势被评定为重伤。2007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周建军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当日晚上,被告人王剑炎至绍兴县公安局华舍派出所打听被告人周建军的情况时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建军、王剑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朱爱兵、邱贤欢、程伟、林加国、盛亚林、盛朝友、盛良平、盛怀清、程王明、盛国虎证言,绍兴县公安局华舍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绍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绍)鉴(法)字(2007)1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绍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绍)鉴(法)字(2007)3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盛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周建军、王剑炎赔偿经济损失,后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王剑炎赔偿盛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50000元,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军、王剑炎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建军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建军、王剑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剑炎还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也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周建军、王剑炎请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沈沛敏建议对被告人王剑炎从轻处罚的意见。对被告人周建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剑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建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六月九日起至二○一一年六月七日止);二、被告人王剑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六月九日起至二○一一年六月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伟良审判员 鲁志杰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