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淳民一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07-10-2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滕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1124号原告滕某。被告钱某甲。原告滕某为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从2000年起,被告下岗后常年在外做生意,双方关系日渐疏远。2003年被告与他人合伙开设舞厅以来,收入不用于家庭开支,置家庭于不顾。2004年7月,被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04年9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被告离家外出,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1、淳安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2004)淳民一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原件存于法院)1份,证明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3、淳安县千岛湖镇江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钱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比照有效证据的要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钱某乙,已参加工作。从2003年下半年起,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4年7月,被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同年9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03年下半年起发生矛盾,夫妻感情趋向疏远,2004年7月被告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此后双方感情未得到改善,反而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滕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长  唐云珍审判员  余建军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欣媛